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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钱某甲。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申请人钱某甲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9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5月15日通知第三人某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重新认定苏0411工认〔2024〕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事故地点,确认被申请人未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一、根据常公(新)依复〔2024〕第007号和常公(新)依复〔2024〕第008号中部分政府信息公开材料的内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关于钱某乙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常公(新)勘〔2024〕0043号)中均提到事故发生地点、工作地点均为常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有关“事故地点: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以及“经公司安排在某丙公司从事统计工作”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请予复查,重新认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式四份,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一份留存,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材料。申请人目前只是于2024年3月26日在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工伤窗口见到工作人员从系统中调取的材料,通过拍照留存,被申请人未将该工伤认定书按规定送达申请人,应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钱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2.苏0411工认〔2024〕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关于钱某乙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常公(新)勘〔2024〕0043号)各一份;4.某乙公司现场照片及某甲公司特约服务商照片、分拨中心人员信息、某乙公司注册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针对钱某乙家属疑问的答复》《情况说明》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甲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4年1月24日,某甲公司及申请人委托北汽员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钱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受委托人当面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794号),并依法送达。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钱某乙为某甲公司员工,经公司安排在某丙公司从事统计工作。2024年1月10日,钱某乙在工作岗位上突然晕倒,呼之不应,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79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钱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794号)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3.《劳动合同书》《售后配件仓储服务协议》《保密协议》《廉洁自律协议》、公出申请单、某丙公司注册信息、某甲公司安全生产事故概况表、章其伟身份证复印件、陈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全生产事故(件)调查询问笔录两份;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5.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死亡证明材料各一份,视频监控照片两张。
第三人称: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关于钱某乙的工伤认定事故地点与事实相符。第三人售后配件仓储服务要求合作商仓库具备配件仓储条件,并不要求具体地点,第三人职工钱某乙在此过程中负责监督合作商仓库内配件的入、发、存工作。2024年1月10日,钱某乙病亡,其病发地点为第三人合作单位某丙公司的配件仓库,配件仓库所在地为物流产业园,多家单位在此办公,其中涵盖某乙公司。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劳动合同书》《售后配件仓储服务协议》、公出申请单各一份;2.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钱某乙系第三人公司员工,经第三人安排在某丙公司从事配件统计工作。2024年1月10日,钱某乙在工作岗位突然晕倒,呼之不应,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4年1月24日,第三人及申请人委托第三人公司员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理。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794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注册地点均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肖谢路X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钱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关于钱某乙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常公(新)勘〔2024〕0043号)、某乙公司注册信息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钱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794号)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4.《劳动合同书》《售后配件仓储服务协议》、公出申请单、某丙公司注册信息、某甲公司安全生产事故概况表、章其伟身份证复印件、陈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全生产事故(件)调查询问笔录两份;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6.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死亡证明材料各一份,视频监控照片两张。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关于案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授权委托材料可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授权李某某代为签收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代理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劳动合同书》《售后配件仓储服务协议》、公出申请单、某丙公司注册信息、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现有证据反映,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的父亲钱某乙经第三人安排在某丙公司从事配件统计工作。2024年1月10日,钱某乙在工作岗位上突然晕倒,呼之不应,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且被申请人对其事故地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