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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钱某甲。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钱某甲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机关于2024年6月6日决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依复〔202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请求公开“钱某乙的工伤认定调查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通过常新人依复〔2024〕第1号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常新人依复〔2024〕第1号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而《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预防、康复等业务规程的通知》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以并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以此理由拒绝信息公开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人依复〔2024〕第1号)、钱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于2024年4月24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人依复〔2024〕第1号),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申请人钱某甲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钱某乙的工伤认定调查材料。经核实,钱某甲已于2024年4月12日至被申请人处查阅钱某乙的工伤认定材料,工作人员也向其进行了解释说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规定、《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预防、康复等业务流程的通知》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可以至区人社局再次对钱某乙的工伤认定材料进行查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尽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图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网页截图及邮件截图各一份;3.视频资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网络渠道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其父亲钱某乙的工伤认定调查材料,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某物流公司进行的笔录调查”。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人依复〔2024〕第1号),答复申请人获取案涉信息应依照特别规定进行处理,并于当日电子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794号),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9日决定予以受理,2024年5月17日制发《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一并邮寄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人依复〔2024〕第1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图一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网页截图及邮件截图各一份;4.《行政复议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2024〕常新行复第26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亦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结合本案,对工伤认定调查材料的获取,《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预防、康复等业务流程的通知》中已有特别规定予以调整,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人依复〔2024〕第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