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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史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履行了投诉部分的法定职责,未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经查明,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其购买的新北区某食品经营部销售的秋梨膏宣称具有:润肺清心、解除疮毒、清热镇静、清肺止咳、润肺通便降低血压的功效,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该产品配料表中有“等”字,根据《GB7718-2011》4.3.1.2的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加工的加入量(以质量计)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赔偿1000元。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在平台结案反馈中告知申请人:“商家拒绝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因平台须知中已明示请勿在投诉单中进行举报,故申请人在同意平台须知的情况下填写的申请,仅包括其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申请人未提供向被申请人提出有效举报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对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如何处理,无需向申请人告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述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