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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史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履行了投诉部分的法定职责,未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经查明,2024年3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其购买的新北区某食品店销售的流心芝士蛋挞无小作坊登记证,根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简易包装还应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案涉产品无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人认为标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赔偿1000元。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在平台结案反馈中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相关问题商品,经调解,商家认为相关购买凭证无法看出是其销售商品,拒绝调解,调解终止。”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因平台须知中已明示请勿在投诉单中进行举报,故申请人在同意平台须知的情况下填写的申请,仅包括其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申请人未提供向被申请人提出有效举报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对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如何处理,无需向申请人告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述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