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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在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12345政务平台)对编号为WX99320400240521704815工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在某烟酒超市花费4元购买的牛板筋已经过期,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12345政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认为根据其已经提供的材料可以初步证明某烟酒超市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立案。本案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依法及时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345政务平台工单详情截图、举报材料、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常州市新北区西街常州市罗溪派出所东北侧约120米处的某烟酒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某副食品店,以下简称为某副食品店)销售过期食品,要求商家赔偿。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通过市12345政务热线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副食品店销售过期食品。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涉及的违法线索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涉及的违法线索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发现违法线索后予以核查。经查,申请反映的过期食品系“风旺”牌牛板筋,某副食品店从常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进(共计5包),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已全部售出,进货记录无法证明牛板筋生产日期,当事人亦否认其销售的“风旺”牌牛板筋为过期食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某副食品店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的当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平台告知其不予立案。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仅2024年4月至5月期间,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平台反映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的事项有42件;经全国12315平台检索,申请人投诉举报90次,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各一份;2.某副食品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现场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购买记录、拒绝协商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据提取单》四份;3.郑某某市12345政务热线交办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材料、郑某某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反映购买到某副食品店所销售的辣条已过期,猫耳朵为三无产品,要求商家进行赔偿。次日,被申请人对某副食品店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发现未按规定销售散装的案涉猫耳朵,未发现案涉“风旺”牌牛板筋辣条。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销售案涉辣条的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21日,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某副食品店销售过期辣条问题,被申请人于次日就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进行告知。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与5月21日反映的是同一个过期辣条问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2345政务平台工单详情截图、举报材料、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各一份;3.某副食品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现场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购买记录、拒绝协商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据提取单》四份;4.郑某某有关的市12345政务热线交办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材料、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各一份;5.本机关制作的听取意见电话录音及记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据此,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郑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