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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方某某不服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河镇政府)下设孟河镇综合行政执法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方某某案行政复议书履行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19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处理。
经查明,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职责申请书(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执行其作出的孟限拆字〔2023〕第004号、孟限拆字〔2023〕第00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2024年6月19日,孟河镇综合行政执法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其已于2024年6月5日向案涉当事人分别邮寄了孟催字〔2024〕第001号、孟催字〔2024〕第002号《催告书》,目前仍在催告期内,并于次日将《答复意见》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本机关作出〔2022〕常新行复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违法建设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补正,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方某某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孟限拆字〔2023〕第004号、孟限拆字〔2023〕第00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已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催告书》,在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后,被申请人下设职能机构作出《答复意见》告知违法建设处理进度,该《答复意见》属于过程性的告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