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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举报案件重新处理,并要求被申请人对常州某酒业有限公司责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予罚款。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常州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回复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反映问题避重就轻,以点盖面,没有从实质上解决疑问,理由如下:1.“企查查”平台上显示某公司注册时间为2002年10月24日,但某公司在公司官网概述中宣传公司成立于1989年,宣传成立时间早于实际成立时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企查查”平台上显示某公司的实际参保人数为65人,但某公司在公司官网概述中宣传有员工100余人,宣传的企业人员数量多于实际参保人数,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某公司作为一个2002年注册的公司,在其销售的酒类商品的显著位置使用“始于1912”“某某1938”“始于1938”等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年份特点产生误认,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某公司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与上海市并无关联性,公司在其销售的酒类商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上海老酒”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综上所述,某公司在其宣传中对公司成立时间年份造假,对公司人员规模造假,对产品历史渊源造假,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中违法使用禁用商标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举报的案件予以受理,同时责令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予罚款。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4〕18002号)一份;2.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关于〈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的答辩说明》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的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发布违法广告、商标违法等事项,请求被申请人处理。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发布违法广告、商标违法等事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广告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1.公司成立时间造假。1989年,现任某公司董事长蔡某某将祖传酒坊扩大规模,正式成立常州市某酒厂,其后于2002年更名为常州某酒业有限公司,沿革过程中企业股东并无任何变动,网上相关软件显示注册时间为某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并不能说明某公司的前身不存在,所以成立时间没有造假。2.企业规模造假。某公司对其退休的职工进行返聘,网上显示社保人数并不能准确反映真正在职人工人数。3.“某某始于1912”涉及虚假宣传。“某某”品牌原属于常州某厂,而常州某厂创始于1912年。商标注册时间和商标实际开始使用的时间并无必然联系,当初由于酒铺位于某某景点旁,而被消费者称为“某某黄酒”,后经营者将“某某”商标进行注册,所以“某某始于1912”并无不妥。4.“某某酒始于1938”涉及虚假宣传。蔡某某祖上在1912年至1938年间承接了某氏酿酒、售酒的业务,到1938年打出自己的字号“某糟坊”,同时为区别于某氏原有的产品名称,推出“某某黄酒”。至于商标的注册,注册时间与实际使用时间并无必然关系。另外,“某某1938”的商标上并未加®标,仅为此款商品的品名,与传承、年份等无关。5.关于“上海老酒”。上海人习惯于把各种类型的酒,一律统称为老酒,而上海老酒,在上海人而言通常情况下指的就是黄酒。“上海老酒”也就成了具备中西方文化交融和海派文化底蕴的黄酒产品类型的统称而并不是一个商标。目前市场在售的“上海老酒”产品很多。某公司生产的“上海老酒”产品,使用的商标是“某某”“上海老酒”是作为一般的表述,不作为商标使用。“上海老酒”产品标注了“某某”字样,“某某”是1938年某糟坊创办以后开始使用的商品名称,究其酿酒历史,也可以追溯至1912年,所以“始于1912”并无不妥。因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19日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4〕18002号)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4〕18002号)、《举报反馈通知书》(常高新市监举反〔2024〕18001号)、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询问笔录、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代发工资汇总回单、员工人员表、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委托加工合同》《上海老酒定制缘由说明》《概述》“江苏老字号”申报材料、《江苏省商务厅关于认定第二批江苏老字号的通知》及认定证书各一份;3.《关于常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有关问题举报》及举报材料、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3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违反《商标法》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对某公司负责人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某公司宣传内容与实际相符,未发现违反《商标法》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4〕18002号)。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常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有关问题举报》及举报材料、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4〕18002号)、《举报反馈通知书》(常高新市监举反〔2024〕18001号)、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3.询问笔录、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代发工资汇总回单、员工人员表、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委托加工合同》《上海老酒定制缘由说明》《概述》“江苏老字号”申报材料、《江苏省商务厅关于认定第二批江苏老字号的通知》及认定证书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条件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市场监督管理法律中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行为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线索,行使的是一种公众参与的监督权,属于公益性举报,并非为救济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的投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亦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为目的的履职行为,未增加申请人义务或者减损申请人权利。因此,申请人与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4〕18002号)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贾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