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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常州市新北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区消防大队)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6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12日对申请人2024年3月4日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回复内容,要求重新履职并书面答复。
经查明,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某小区存在违反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立案责任、调查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告知责任和送达责任。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新北区某小区业主对消防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事宜的核查处理事项的告知》(以下简称《核查告知》)并邮寄申请人。经核查发现,案涉小区存在违反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被申请人对案涉小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与本案相同的履职申请,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核查告知》。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在(2023)苏0412行初575号《行政裁定书》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核查告知》,属于过程性的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经现场检查、责令改正、现场复查合格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核查告知》属于程序性的告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