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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孟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0日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要求:撤销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19日作出的常高新市监举不立字〔2024〕第1904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查明,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称其通过常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的“某国药大健康商城店”店铺购买到“某牌叶酸多维营养素片”,该产品添加了甜菜碱,属于以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GB 31601-2015)等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已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处理,且未发现被举报方有新的类似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6月20日将不予立案情况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