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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殷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殷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6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履行了投诉部分的法定职责,未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经查明,2024年3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其购买的江苏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薛家店销售的九华山竹鸡蛋宣称富硒,但并未标注营养成分的含量,申请人认为违反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赔偿1000元。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在平台办结反馈中告知申请人:“商家拒绝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因平台须知中已明示请勿在投诉单中进行举报,故申请人在同意平台须知的情况下填写的申请,仅包括其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申请人未提供向被申请人提出有效举报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对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如何处理,无需向申请人告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述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