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公开 > 信息公开专栏 > 行政复议 > 内容
申请人:江苏某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甲。
申请人江苏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学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8月5日通知第三人张某甲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苏0411工认〔2024〕1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将仓库装卸工作外包给张某乙,双方的合作已于2024年1月底结束。张某甲是张某乙自行雇佣的人员,与申请人无任何劳动关系和经济往来。申请人对张某甲的姓名、收入标准、工作时间等具体情况均不知情,也无任何日常管理关系。张某甲提供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是张某乙谎称其父亲张某甲因处理交通事故认定误工费,欺骗申请人开具的证明,并非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前往申请人仓库途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示意图,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前往申请人仓库的路线不符。其家庭住址与申请人仓库之间受新澡港河阻碍,合理路线应自创业路由西向东至盛业路。而事故发生时,张某甲沿创业路由东向北右拐至人和路,明显并非前往申请人仓库途中。据了解,张某甲发生事故时实际是前往菜场为孙子购买早餐。三、保险公司已介入交通事故处理。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成鑫、王丙臣及平安保险公司沟通得知,该交通事故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已介入处理。涉及伤残鉴定的事项,保险公司将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理赔。因此,张某甲的工伤认定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存在冲突,可能导致重复赔偿。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张某甲的工伤认定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贵局依法撤销对张某甲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1292号)一份;2.某化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证明、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化学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注册登记。张某甲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张某甲于2024年3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受理。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对张某甲及张某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向单位寄送了《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并于5月10日对某化学公司的人事丁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4年5月17日,我局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4〕1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2023年11月7日,张某甲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过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路人和路的路口北侧路段处,遇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张某甲采取避险措施连人带车摔倒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3年11月19日,张某甲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肩袖损伤,右肩、膝骨挫伤。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129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资料查询表、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7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121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4〕7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596号)各一份,送达回证五份,物流信息四份;3.《停发工资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MR诊断报告单两份,DR检查报告单四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情况说明》、路线图、《张某甲针对单位举证的回复》各一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负责申请人位于新北区胜利路东9号常州市五洋导电橡胶有限公司处仓库原料装卸工作,第三人于2022年经张某乙介绍至该仓库从事装卸工作。2023年11月7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过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路人和路的路口北侧路段处,遇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张某甲采取避险措施连人带车摔倒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3年11月19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肩袖损伤,右肩、膝骨挫伤。2024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713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121号)并邮寄申请人。2024年4月26日与5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张某乙及申请人的人事丁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1292号),并邮寄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某化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证明、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资料查询表、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7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121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4〕7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596号)各一份,送达回证五份,物流信息四份;4.《停发工资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MR诊断报告单两份,DR检查报告单四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情况说明》、路线图各一份;7.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从事仓库原料装卸工作属于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虽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结合《停发工资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现有证据,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资薪酬、工作内容已进行确认,足以证实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并非前往仓库工作,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进行证明,且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地点亦符合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故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1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