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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韩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9011号),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
经查明,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坛市监移字〔2024〕18号),申请人称常州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靓汤酸菜鱼调料,认为案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盐渍芥菜”,但未展开该复合配料的具体成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予以立案查处、组织调解、进行奖励。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已全部下架且未发现库存,某公司能够提供供应商资质凭证、进货查验记录及进货票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苏市监规〔2021〕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6月14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