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公开 > 信息公开专栏 > 行政复议 > 内容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经查明,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常市监转通〔2024〕192号),申请人称新北区龙虎塘街道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涉嫌在标价外加价销售西瓜,要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并书面回复申请人。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进行核查。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店长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认为某超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8月5日将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第3001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