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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4〕第25005号),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经查明,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川阿姨排骨汤料品名为“排骨汤”却不添加排骨,配料表中的“植物蛋白调味粉”未标示原始配料,要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给予举报奖励,并书面回复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经营场所未发现有案涉产品,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产品名称为“排骨汤复合调味料”,配料表中的植物蛋白调味粉为“复合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粉”的简称,该植物蛋白调味粉的生产商为保定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执行标准为GB 31644,因此为执行国家标准的复合调味料产品,无需标注原始配料。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8月14日将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4〕第250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