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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栾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栾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其重新处理。
经查明,2024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新北区新桥某快捷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通过洗发水沐浴露分装使用容器将大桶内的洗发水沐浴露灌装到各个客房供客人免费使用,违反相关法律,要求依法处理,并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对某酒店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某酒店经营者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某酒店客房卫生间放置的洗发水、沐浴露仅标注“洗发水”“沐浴露”,标签不符合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要求。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核查后,某酒店提供的原始化妆品为正规产品,且某酒店重新购买了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及时进行了整改。因某酒店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已经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申请人虽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投诉举报事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监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投诉举报人的个人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