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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某。
申请人江苏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5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9月2日通知第三人黄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黄某某的人身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依据是:“黄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环指不慎被压伤”,根据上述情形,被申请人认为“黄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该决定明显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是从事焊工工作,常规的工作流程是行车将需要电焊的板材放在加工台面,电焊完成后,再由电焊工操作行车将焊接好的板材吊走排放。案涉事发于2024年3月7日上午10点44分,根据当时厂内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晰地看到,行车在将焊接材料放在操作平台后,第三人走到焊接工位,正常应该是进行焊接工作,但此时突然行车启动提升,导致第三人手指被挤压受伤,而且是伸过去的左手指受伤。升降行车的操控是由第三人自己操控,按此情形,在不应该操纵行车的情形下,第三人自己用右手操纵行车提升,致其伸过去的左手最不灵活的环指(无名指)受伤,对此,实际用工单位都觉得不可思议。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导致其受伤,而是其自身存在故意才导致其受伤,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不应该由单位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苏0411工认〔2024〕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没有对相关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就将其身体受伤认定为工伤是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请求复议机关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1736号)一份;2.视频光盘一份;3.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甲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4月7日,第三人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顾某律师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1736号),并依法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黄某某为某甲公司工人,经公司安排在常州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24年3月7日,黄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环指不慎被压伤。2024年3月7日,黄某某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手部损伤,指骨骨折。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173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104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1736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两份,送达回证四份;3.收入纳税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第三人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5.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南院)门急诊病历、X线(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经申请人安排在某乙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24年3月7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左手环指不慎被压伤,同日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手部损伤,指骨骨折。2024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1040号)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178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1736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视频光盘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104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1736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两份,送达回证四份;4.收入纳税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第三人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6.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南院)门急诊病历、X线(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工资交易明细、第三人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现有证据表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经申请人安排至某乙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24年3月7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左手环指不慎被压伤,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手部损伤,指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因自身故意而发生事故受伤,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进行证明。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1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