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公开 > 信息公开专栏 > 行政复议 > 内容
申请人:施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施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局)未履行违建拆除职责,于2024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8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4年9月18日通知第三人李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履行对常州市新北区某小区47幢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和拆除的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常州市某小区48幢业主,小区里的47栋房屋与本人房屋相邻。47栋业主在三年前蓄意将小区的公共绿化带用围挡围进自己家院子,欲占为己有。一年多前开始装修房子的时候,以装修为名大规模地进行了违法建设行为,严重破坏小区公共绿地和城市规划,侵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其违法建设行为也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利益,严重影响申请人的采光通风。申请人于2023年4月开始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举报多次,目前却是违法建设行为正在实施并且不断扩大。根据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常州市新北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本人于2024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7月24日答复称已于2023年12月27日向47幢业主作出了常新综行执强字(2023)第SJ12050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被申请人称应当由三井街道办事处来执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在常州市新北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在建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即时消除违法状态等措施。”可见,对在建违法建设应当即时消除违法状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7日作出了强制措施决定,至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提出履职申请,47幢业主的违建部分于6月11日仍在施工。至今未被拆除,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执行期限,违背了法律关于在建违法建设的处置规定,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三井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措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履行对常州市新北区某小区47幢的违法建设行为拆除的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律师函》《履职申请书》及某小区47幢建设相关照片、某小区47幢初始地籍勘丈图、《履职申请告知书》各一份;3.某小区48号《限期整改告知书》一份及现场照片两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关于在江苏省常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30号)、《关于在常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府法〔2001〕58号)、《关于在我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常政发〔2002〕153号)、《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2〕229号)、《常州市政府关于城市规划、绿化部分行政处罚权实行相对集中的决定》(常政发〔2006〕2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区级政府城市管理职权的若干意见》(常政发〔2006〕34号)、《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党政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开委办〔2023〕45 号)、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改革集中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的会议纪要》《关于重新明确市、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事权的通知》(常城管执法〔2018〕1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委托书》等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违法建设的查处职权。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对某小区47幢的违法建设的查处职责。2023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对案涉现场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勘验图》,同日向第三人送达常新综行执责(改)字(2023)第SJ120503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其未自行拆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小区47幢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于2023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常新综行执强字(2023)第SJ12050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已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三、被申请人不是某小区47幢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具体实施主体。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对在建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通知》(常新政〔2019〕19号)的规定,对于在建违法建设由区政府责成违法建设查处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责成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常新政〔2020〕16号)的规定,在建的违法建设,当事人仍不停止违设的,区政府责成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责成属地镇(街道)具体实施。被申请人已依法对某小区47幢在建违法建设作出采取即时强制拆除措施的决定,由三井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请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各一份;2.常新综行执责(改)字(2023)第SJ120503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现场照片及说明》两份;3.《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常新综行执强字(2023)第SJ12050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现场照片及说明》四份;4.执法人员证件照片两张。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故意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申请人在律师函与履职申请书中称:第三人的房屋装修严重影响了他的采光、通风,侵犯其相邻权。然而因相邻关系所产生的相邻权是《民法典》中明文规定的民事法律权利,双方的法律纠纷受民法调整,而非受行政法调整。如果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那么申请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本案申请人没有产生、消灭任何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上与该行政强制措施无任何利害关系。二、申请人在提交履职申请书与律师函时,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尚未生效。常新综行执强字(2023)第SJ12050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送达时间为2023年12月27日,从起诉期限看,该文书直到2024年6月27日才成为生效文书。而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提出履职申请时间,与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称2024年6月11日违建仍未被拆除,以上时间节点均在2024年6月27日之前,均在6个月的行政诉讼期内。申请人请求行政机关立即执行一个尚未期满生效的行政强制措施,不仅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不现实的,也变相侵犯了第三人的诉权。三、履职申请告知书不是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行政复议的基础不存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款规定,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显然不包括保护自然人的相邻权,且作出了告知书,并非不予答复,行政机关无法强制履行一个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的回复不属于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的情形,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其次,行政复议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防止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告知书没有对申请人的行政法中规定的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任何增益或减损,申请人亦没有因告知书丧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更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此外,该告知书是纯粹的告知行为,告知处理结果和咨询的回复一般认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四、履职申请告知书的具体内容不构成非法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三井街道办事处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实施机关,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非法委托”问题。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所有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必须由这种机关作出。本案自始至终都只涉及常新综行执强字(2023)第SJ120503号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从未对第三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本案不属于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五、强制拆除措施何时实施,如何实施应由行政机关综合考虑后作出,不应受到案外人的影响。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何时责成实施强制拆除措施,后续具体如何实施当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力,申请人无权置喙。六、第三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的主观意图,执法既要有力度,又要有温度。国家出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支持、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方便老年人与残疾人的日常生活,但第三人所在小区为别墅小区,不在改造行列。第三人自行修建电梯主要是因为家中老人年事已高,有硬性需求。主观上并无任何占用公共土地、损害公共利益的主观意图。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作出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经查明,申请人系常州市新北区某小区第48号业主,第三人为该小区第47号业主,二者相邻。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及某小区47号相关建设照片。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针对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建设行为已作出常新综行执强字(2023)第SJ12050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新北区进一步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常新政〔2020〕16号)规定,由属地镇(街道)负责具体执行与落实工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违法建设拆除职责,遂复议。
另查明,2023年12月11日,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某小区47号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勘验图》,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常新综行执责(改)字(2023)第SJ120503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自行拆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2023年12月27日,因第三人未自行改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常新综行执强字(2023)第SJ12050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
再查明,某小区48号建设约于2021年10月全部拆除,所在地块上至今无建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律师函》《履职申请书》及某小区47幢建设相关照片、某小区47幢初始地籍勘丈图、《履职申请告知书》、某小区48号《限期整改告知书》各一份,某小区48号现场照片两张;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各一份;3.常新综行执责(改)字(2023)第SJ120503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现场照片及说明》两份;4.《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常新综行执强字(2023)第SJ12050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现场照片及说明》四份;5.执法人员证件照片两张;6.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采集证据材料单》一份,《行政复议询问(调查)笔录》两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结合现有证据及现场情况,申请人与第三人虽然地理位置相邻,但某小区48号全部建设已拆除,至今仍为空地,并不能满足申请人的日常生活居住需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小区47号违法建设对申请人通风、采光、通行等产生实际影响。即便申请人对某小区48号所在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但目前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影响了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小区47号违法建设有无履行违法建设拆除职责、是否履行违法建设拆除职责以及相关告知内容,与申请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据此,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施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