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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4年9月9日向本机关网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并于同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4年11月25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商家在网络平台上出售党员徽章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4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上“某超市便利店(新北万达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常州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了党员徽章,但党徽的制作、发放、管理有着严格规定,严禁在市场上进行买卖交易,申请人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遂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江苏省12345政务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某公司出售党员徽章的举报材料。然而,自举报之日起,经过了一段合理的时间,被申请人既未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也未给予申请人关于举报处理的反馈。根据《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党员徽章不得作为商品进行买卖。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管的行政部门,有责任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党的尊严和形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举报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对明显违法的行为未进行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明知商家没有相关许可生产资质而不进行立案存在不作为。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对商家在美团出售党员徽章未予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345政务平台详情材料、订单记录截图、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服务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公司在“美团”网购平台违法销售党徽。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违法销售党徽,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徽党旗条例》第二十条、《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关于严格做好党员徽章制作、佩戴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不得销售党徽且党徽背面不得印制国家机关名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予以核查。经查,《中国共产党党徽党旗条例》《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党员佩戴党员徽章有关事宜的通知》(组厅字〔2017〕25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关于严格做好党员徽章制作、佩戴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未禁止销售党徽,并且明确要求党员徽章背面标注XX省(区、市)或XX部门(系统)党委组织部监制字样。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立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上述电话中又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销售的党徽无生产资质,被申请人进行核查。经查,某公司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的党员徽章无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差无法配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因某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及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2024年7月15日)各一份;2.市场主体详细信息、《询问笔录》、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各一份;3.《案件来源登记表》(2024年7月29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询问笔录》、案涉党徽出入库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服务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某公司出售的党徽根据法律要求不得作为商品销售,且该商品背部印有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制,违法标注国家机关名称,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商家违法行为。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公司出售的党徽不得作为商品销售的问题,通过电话告知党徽可以进行销售。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条例》没有规定党徽不得销售,党徽背面标注符合《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党员佩戴党员徽章有关事宜的通知》(组厅字〔2017〕25号)的规定,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于2024年7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案涉党徽违法标注国家机关名称的问题,通过电话告知党徽背面标注符合相关要求,在此次电话告知中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提出某公司有无生产资质,可否销售党员徽章的问题。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某公司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的党员徽章无生产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鉴于某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11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2345政务平台详情材料、订单记录截图各一份;2.《常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及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2024年7月15日)各一份;3.市场主体详细信息、《询问笔录》、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各一份;4.《案件来源登记表》(2024年7月29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询问笔录》、案涉党徽出入库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5.本机关制作的听取意见记录及电话录音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申请人虽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举报事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监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规范党徽管理,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举报人的个人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进行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相应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立案或者处罚,而无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据此,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梁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