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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孔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对于某店(江南环球港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江南环球港某面包店,以下简称某面包店)未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10月11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投诉举报某面包店。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组织调解,要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消费费用,依法给予赔偿;依法开展调查,并答复申请人,同时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依然未履行法定职责,截至2024年8月18日未收到任何回复,遂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2024年8月2日至8月18日已有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答复。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邮寄信封、物流信息、投诉举报材料、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某面包店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标准,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面包店涉嫌违法,要求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8月6日通过电话无法联系申请人;因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邮寄信封、物流信息、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某面包店经营主体详细信息、拒绝调解书、通话记录截图及录音光盘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反映某面包店销售的“草莓小卷”“吐司面包”等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依法调查,给予举报奖励,并要求某面包店退赔费用。2024年8月5日、8月6日,被申请人无法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后因某面包店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电话形式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邮寄信封、物流信息、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某面包店经营主体详细信息、拒绝调解书、通话记录截图及录音光盘各一份;3.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听取意见工作记录》及电话录音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因某面包店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将投诉终止调解结果通过电话形式向申请人告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投诉事项的是否受理结果通知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是否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孔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