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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孔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对于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10月11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投诉举报某公司。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组织调解,要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消费费用,依法给予赔偿;依法开展调查,并答复申请人同时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依然未履行法定职责,截至2024年8月18日未收到任何回复,遂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2024年7月31日至8月18日已有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答复。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邮寄信封、物流信息、投诉举报材料、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某公司生产的食品不符合标准,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公司生产的食品涉嫌违法,要求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申请人的消费争议尚在调解过程中。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邮寄信封、物流信息、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反映某公司生产的“草莓小卷”“吐司面包”等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依法调查,给予举报奖励,并要求某公司退赔费用。同日,被申请人以电话形式向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事项已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邮寄信封、物流信息、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3.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听取意见工作记录》及电话录音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于当日以电话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孔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