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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陶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州某汽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陶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10月29日通知第三人常州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依法撤销苏0411工不认〔202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22年7月29日于常州某公司上班工作,同日由该单位带申请人做了体检,2022年9月5日该单位再次带申请人做了体检,在确定申请人身体合格标准后申请人正式入职分配到汽车焊工车间,工作七天后又被调到了打礳车间进行打礳工作。由于每日工作时间13.5小时高强度工作,环境恶劣,噪声强度很大再加上疲劳过度,造成申请人严重耳聋,由于环境严重的粉尘,经诊断肺结节,肌肉神经病变,申请人认为进单位时二次体检身体状态非常好,由于单位高强度工作,环境恶劣造成身体严重影响,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苏0411工不认〔2024〕29号)、《劳动合同变更书(2022版本)》、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卫生院CT检查报告单、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测试单、南京市第二医院听力学检测报告单、听觉诱发电位检查报告、耳声发射检查报告、电测听报告单、声导抗报告单、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听力体检材料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常州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3年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29号),并依法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入职常州某公司,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12月底从事打磨、电阻焊、上件等工作,接触噪声。防护用品配备口罩、耳塞、安全帽。2022年11月10日江苏中安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焊装车间电阻焊、二保焊工位检测报告显示:噪声强度范围为72.3-86.9dB(A)。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经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治疗诊断为无职业性噪声聋。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2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常州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信息、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苏0411工补〔2023〕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178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2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29号)及物流信息各一份,送达回证五份;3.陶某某工作牌复印件、关于陶某某工伤情况说明、《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调岗跟踪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两份;4.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听力测试单、2023年1月30日的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电测听报告、门(急)诊病历、电子鼻咽喉镜诊断报告单、听力测试单、医疗证明各一份;5.2023年3月25日的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听力测试单、电测听报告、医疗证明及声阻抗计检查报告单、2023年5月30日的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听力测试单各一份,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电测听单科体检报告两份;6.《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职业病诊断证明材料、鉴定材料各一份。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常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职工,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12月底从事打磨、电阻焊、上件等工作,接触噪声。防护用品配备口罩、耳塞、安全帽。2023年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1787号)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292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第三人。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29号),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3年9月1日,申请人经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诊断为无职业性噪声聋。2023年11月23日,申请人经常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为无职业性噪声聋。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经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为无职业性噪声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合同变更书(2022版本)》、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2月19日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测试单、202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二医院听力学检测报告单、听觉诱发电位检查报告、耳声发射检查报告、电测听报告单、声导抗报告单、2024年5月24日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体检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178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2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苏0411工不认〔2024〕29号)、物流信息各一份,送达回证五份;3.陶某某工作牌复印件、关于陶某某工伤情况说明、《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调岗跟踪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两份;4.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听力测试单、2023年1月30日的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电测听报告、门(急)诊病历、电子鼻咽喉镜诊断报告单、听力测试单、医疗证明各一份;5.2023年3月25日的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听力测试单、电测听报告、医疗证明及声阻抗计检查报告单、2023年5月30日的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听力测试单各一份,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电测听单科体检报告两份;6.《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职业病诊断证明材料、鉴定材料各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两份;7.常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补正、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为第三人员工,其虽在从事打磨、电阻焊、上件等工作中接触噪声,但经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为无职业性噪声聋,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情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