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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常州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安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9月6日通知第三人吴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1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公司员工吴某某所主张工伤事实不成立,系本人故意自伤。1.第三人于2024年3月12日15时47分,违规操作使用刀具开纸箱将左手食指割伤,第三人在开纸箱时的动作,违背了正常情况下用刀开纸箱的行为动作,明显是故意将手指垫在刀刃下方,第三人受伤后申请人一直跟进关注其伤情,3月13日、3月18日期间申请人多次前往医院探望了解病情,探望期间受到了第三人拒绝探望并辱骂公司负责人,在病情询问中,第三人声称手指骨断了,纯属谎报病情。医生口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历为手指不完全切断,并恢复好转,这些行为违背常理,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是故意将手割伤。2.第三人所开的纸箱为江南银行网点赠予客户礼品食用油的箱子,银行礼品属于银行资产按规定公司保安人员无权接触。银行网点内工作人员明确说明过保安人员不可以使用、接触、移动行内物品,在江南银行保安人员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保安的工作内容,擅自开纸箱属于保安人员违规行为,某保安公司在承诺保证书中也写明禁止做工作以外的事情,第三人属于违规。3.在第三人入职后,申请人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多次通知其本人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医疗费用报销事项,第三人明确拒绝申请人为其办理保险报销事宜,且第三人应当于2024年4月27日正式退休,于2024年4月19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受伤时间与退休仅相隔一个月,申请人有理由认为第三人是故意制造工伤。4.第三人于2019年5月19日进入某保安公司,后安排至江南银行某支行担任保安职务,与其本人于登记表中所说2019年4月不符。在伤害部位一栏中写为“腕及手”应当为“指”,存在填写错误。第三人在登记表中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一栏中打√,此说明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系常州市某机厂内退员工,由常州市某机厂为其缴纳社保至退休,退休办理企业为常州市某机厂,因此第三人是故意错误填写错误信息。第三人在此次受伤中存在诸多不合理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不属于工伤事故,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情况,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某保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光盘资料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保安公司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营业登记,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予以受理。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签收,并在举证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对某保安公司法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4〕1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第三人经申请人安排至常州市钟楼区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从事保安工作。2024年3月12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刀划伤。2024年3月21日,吴某某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单指不全切断(左示指),手指开放性损伤(左示指),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左示指),指神经损伤(左示指),手指血管损伤、其他的(左示指),肢体肿胀。申请人所调查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受伤及伤情。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174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保安公司企业资料查询信息、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116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1742号)各一份,送达回证、邮寄回单、物流信息各四份;3.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账、保安制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两份;4.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及证明书、《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人员管理办法》、某保安公司《举证书》及职工登记表、监控视频各一份,吴某某《承诺保证书》《申请书》各两份。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申请人职工,经申请人安排至常州市钟楼区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从事保安工作。2024年3月12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刀划伤。2024年3月21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单指不全切断(左示指),手指开放性损伤(左示指),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左示指),指神经损伤(左示指),手指血管损伤、其他的(左示指),肢体肿胀。2024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1169号)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176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2024年5月29日、6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1742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保安公司企业资料查询信息、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116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1742号)各一份,送达回证、邮寄回单、物流信息各四份;3.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账、保安制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两份;4.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及证明书、《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人员管理办法》、职工登记表、监控视频各一份,吴某某《承诺保证书》《申请书》各两份;5.某保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账、某保安公司职工登记表、监控视频、《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现有证据表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经申请人安排至常州市钟楼区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从事保安工作。2024年3月12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刀划伤,后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单指不全切断(左示指),手指开放性损伤(左示指),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左示指),指神经损伤(左示指),手指血管损伤、其他的(左示指),肢体肿胀,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因自身故意而发生事故受伤,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进行证明。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1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