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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甲,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州市某无纺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江苏居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某甲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1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9月4日通知第三人常州市某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苏0411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5日,张某甲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甲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在某公司从事普工岗位,且某公司为张某甲缴纳了社保。2024年4月12日7时许,张某甲在公司车间将电动剪刀搬运至墙边,因颈部外伤致其失血性休克,经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确认死亡。申请人认为,张某甲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将电动剪刀搬运至墙边,其实施的为预备性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甲的行为符合该规定,构成工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苏0411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21号)一份;2.扶沟县柴岗乡唐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代理词》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登记,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予以受理。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24年6月20日对第三人的员工丁某丙、张某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张某甲为第三人工人,其作息时间为8点至20点,工作内容为剪切布料和包装工作,工作方式为与同事配合在车间工作台上使用裁切机剪切布料,剪切完成后再装袋打包。2024年4月12日7时许,张某甲在公司车间自行将电动剪刀搬运至墙边,后因颈部外伤致其失血性休克,经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确认死亡。本案中,张某甲的工作内容和方式是与同事配合才能正常工作,工作程序为先拉布,等布料堆积到一定的裁切高度,再将电动剪刀从指定地点搬运至工作台面,使用该电动剪刀对布料进行裁切。根据公司提交的车间监控视频及相关调查,2024年4月12日7时许车间除张某甲外暂无其他工人工作,工作台面也没有等待裁切的布料,其自行将电动剪刀搬运至墙边后因故死亡。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证明张某甲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2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信息、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扶沟县柴岗乡唐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扶沟县固城乡秦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全山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4〕19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148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21号)各一份,物流信息四份,送达回证五份;3.劳动合同、接警情况说明、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出车情况说明、视频光盘、丁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乙身份证照片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经过、电动剪刀照片、2024年2月至4月考勤表各一份。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一、张某甲的正常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平时一般都是七点半之后到达公司,因其工作需要等日班员工都到岗后,根据车间主任安排的工作任务,与同事两人一组配合才能进行,一个人无法完成工作,所以没有必要太早到公司,其他日班员工也基本是七点四十左右到公司的。而事故发生当天,张某甲七点出头就到了公司,且没有与往常一样在考勤机上打卡,这明显是一个比较异常的行为。二、电动剪刀是摆放在工作桌面上对叠放的布进行切割而非放在地上使用,其高度很明显也不适合放置在地上使用,也不需要在工作前放在地面上进行调整检查,即便真的要进行调整检查,正常逻辑也是将其摆放在工作桌面上检查,以便检查完毕后可以直接投入工作。从车间监控视频中能看出,桌面上和西南角落均没有需要切割的布,张某甲将电动剪刀从放置区搬到西南角落的路程中经过了工作桌,供电插座也在工作桌下方而非西南角落,但张某甲并未将电动剪刀放置到桌面上,将电动剪刀放到地上后也没有拿布过去切割,还拿东西在电动剪刀周边做了一些遮挡,然后其作出的行为是蹲在地上把头凑近电动剪刀,第一次抬头后又调整了方位跪在地上将头再次凑到电动剪刀下方,这行为明显存在异常,不符合工作的状态,也不是从事任何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综上所述,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苏0411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陶建平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母亲张某甲为第三人工人,其作息时间为8点至20点,工作内容为剪切布料和包装工作,工作方式为与同事配合在车间工作台上使用裁切机剪切布料,剪切完成后再装袋打包。2024年4月12日7时许,张某甲在公司车间自行将电动剪刀搬运至墙边,后因颈部外伤致其失血性休克,经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确认其于当天死亡。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1484号)邮寄送达申请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233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第三人。2024年6月18日、6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车间主任丁某丙、班组长张某乙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2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代理人及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21号)、扶沟县柴岗乡唐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信息、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4〕19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148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21号)各一份,物流信息四份,送达回证五份;4.劳动合同、接警情况说明、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出车情况说明、视频光盘、丁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乙身份证照片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电动剪刀照片、2024年2月至4月考勤表各一份;6.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陶建平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7.本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补正、受理、告知第三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结合《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2024年4月12日7时许车间除张某甲外暂无其他工人工作,工作台面也没有等待裁切的布料,其自行将电动剪刀搬运至墙边,张某甲的实施行为不符合正常预备工作状态,现有证据可以排除张某甲死亡系工作或者预备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情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