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视界 > 部门动态 > 法院 > 内容
【案件信息】
案件一:
2022年4月,孙某将其在互联网内容创作平台账号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财产权都全部授权(专有许可)给S公司,许可S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对侵犯方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S公司发现Q公司的公众号于2021年9月9日未经许可就使用了孙某的文章《唐寅<王蜀宫妓图>:为何画美人?画中美人是谁?》,并更名为《斗绿与争绯——<王蜀宫妓图>中的仕女形象研究》。2022年12月15日,S公司通过“存证云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方式,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Q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10000元。Q公司自认其公众号文章存在侵权,但孙某并非该文章的著作权人,并提供了杂志文章予以佐证,杂志上该篇文章的署名并非孙某。
案件二:
2023年2月27日,张某强经贵州省版权局审核,获得了摄影作品《会议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黔作登记2023-G-00651284),证书载明创作完成日期是2016年1月8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2022年8月23日,张某强发现B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管理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丙纶网VIP客户】山东滕州市骏驰纺织有限公司》一文中擅自使用案涉图片,对此,张某强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保全取证系统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B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10000元。B公司辩称案涉摄影作品在互联网上的最早发表时间是2015年,其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案涉图片发表时间早于登记证上的创作时间,张某强并非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案件三:
2023年2月20日,J公司从案外人手中通过购买的方式受让获得了摄影作品《海螺》(作品登记号:黔作登记2023-G-00669220)的著作权,证书载明创作完成日期是2014年1月1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J公司发现C公司在其管理运营的公众号“常州城事”上发表的《常州人注意了!海鲜的这些部位千万别吃!80%的人还不知道!》一文中擅自使用案涉图片,对此,J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通过保全取证系统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C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10000元。C公司辩称其也有案涉图片的作品登记证书,且该证书的登记时间早于J公司2年,同时C公司自认其也是从他处得到该照片后申请作品登记的,并非是实际权利人。
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著作权的特性,版权登记平台对于作品登记只能做形式审查,并不是实质审查。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根据《著作权法》和《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法律规定,作品自愿登记证书只是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而登记本身并不是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即使某张图片做了作品登记,并不能证明该图片已经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也不能证明权属的真实性。只有对方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作品的权属属于他人且经人民法院审查未产生合理怀疑时,才会认定登记人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经人民法院初步审核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后,要求原告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权属事实,提交底稿以核查电子文件的真实性。上述三案原告均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其权属,故原告诉请均得不到支持。
【法官评语】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我们都在有意、无意地参与文字、照片、视频音频等作品的创造、使用和传播。保护著作权才能调动作者的创作积极性,才能促进国家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但实践中却出现部分人打着保护知识产权的旗号,将著作权侵权诉讼作为“生财之道”,维权乱象丛生。
企业和个人在使用摄影作品进行商业宣传时,要首先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提高版权意识,避免自己陷入侵权赔偿纠纷。经营主体若面临侵权诉讼,也应积极举证,维护自身正当权益。鉴于图片电子载体较为常见,版权登记主管部门亦可利用大数据平台进行登记筛查,进一步明确图片权属,规范登记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