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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2日,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成功调解了一起父亲和子女间的人格权纠纷。
丁某与其妻巢某夫妻恩爱,感情很好。后巢某因病住院,在住院期间,一直是丁某陪伴照顾的,两子女甚少来医院探望,且亡妻病逝前,多次表示出舍不得原告,想和原告一起合葬的意愿。后巢某因病去世,丁某因此也病倒,丁某与两子女即本案两被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将巢某的骨灰临时安放在常州殡仪馆,待原告身体好转,在镇江购买了双墓后,再将巢某的骨灰迁往镇江安葬。
然而2024年,丁某在镇江陵园购买完墓地,联系两子女,想去常州殡仪馆将亡妻的骨灰盒取出安葬至镇江时,却得知两子女在未经丁某同意,更甚至未告知其的情况下,于春节前便将巢某的骨灰盒取走,壁葬在了常州天府陵园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入土为安。原告遂多次联系两子女,想将亡妻骨灰迁出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两子女诉至人民法院。
两被告辩称,其母巢某是土生土长的常州人,和父亲丁某婚后一生都居住在镇江,其母亡故后,应当魂归故土。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龙海阳了解到双方的主要矛盾在迁坟补偿款的问题上僵持不下,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壁穴的款项,且壁穴已经实际安葬巢某,即使迁坟,也不可再将此壁穴进行二次出售,款项不可退还,考虑案件的敏感性,且原告丁某已年迈,为避免矛盾升级,龙法官分别通过背对背谈话的方式,释法明理,最终经过2小时的调解,双方达成一致:两被告配合原告丁某将巢某的骨灰迁出,并按照当地风俗重新下葬,同时,原告丁某给予两被告已经支出的墓穴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通过兜底条款规定了“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一般人格权,安葬权虽未明文规定,但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理应受到保护。
尊重逝者,让逝者尽早入土为安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本案中,法官通过调解,既维护了逝者的尊严,也平衡了各方利益,维护了生者之间的和谐,化解生者之间的矛盾,为社会公众树立了正确的行为典范。这不仅是对逝者的尊重,更是对生者情感的抚慰,体现了法律的温度和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