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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文旅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陆某。
申请人常州某文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12月16日通知第三人陆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2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对第三人陆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1.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申请人已提供第三人相关时间段的完整考勤记录(电子打卡记录),第三人自述摔跤受伤时间为2024年1月22日21时35分左右,而原始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当日于20时15分即已打卡下班,其自述受伤时间距离其打卡下班时间已超1小时20分钟。且从第三人自述受伤时间段前后的打卡记录看,第三人的下班时间基本集中在20时—21时期间,从来没有21时35分还在岗的情况发生。根据申请人调查结果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可能在打卡下班近一个半小时后仍在岗,第三人自述的受伤时间已处于下班时间段。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是不成立的,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后,也并没有就此做进一步调查,所得结论与申请人书面证据显示的事实相悖。2.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对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场所受伤,现仅有第三人自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如第一时间的110接处警记录、120医疗记录等)。第三人向申请人提出受伤后,申请人第一时间准备为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但在办理过程中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其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随即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在办理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因缺乏证明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证据,当时有两名员工(朱某、陈某某)为配合第三人申报工伤,为其提供了证言。但随后在申请人的进一步调查中,两人均否认了当时看到第三人摔跤的过程,同时申请人还提供了2024年4月1日的“报警证明”及两位员工的声明,报警证明载明两人接受警察询问时再次确认并没有看到第三人摔倒受伤,其二人在声明中确认确实未看到第三人摔倒,仅是为了配合工伤认定才进行作证。从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记录看,第一份检查报告于2024年1月25日21时10分左右出具(当日19时57分左右打卡下班),此时距第三人自述受伤时间已过3天(结果为左侧第11肋局部骨皮质稍扭曲,此外无其他任何异常),仅需要静养即可但此后第三人又反复多次检查,明显不合常理(不排除刻意加重伤害的可能)。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反映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受伤,仅有第三人自述却没有任何旁证,且存在诸多不合理情况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就此也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3.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人当日已于20时15分左右打卡下班,也即表示其在此时间段之前已完成当日工作,其服务的用餐客人已离开(第三人岗位为“会所厨房切配”),为避免安全隐患,厨房煤气阀都是随用随关,没有客人点菜根本不会去动煤气阀,而第三人自述在“关煤气阀”时摔倒显然不是真实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存在,申请人认为不排除故意“碰瓷”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意见既未采纳也未调查。综上,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确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仅有第三人自述,且其自述内容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完全相悖的情况下,应做进一步调查核实或不予认定工伤。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仅有第三人自述,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两名员工(朱某、陈某某)所作证言已被推翻(申请人提供了报警证明及员工声明),申请人对第三人自述内容也不予认可,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明显证据不足。2.第三人自述内容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且无法合理解释之处,现有证据能清晰反映第三人于当日20时15分左右打卡下班,又为何在1小时20分之后再次回到被申请人处?受伤第一时间为何没有报警、就医或者向被申请人反馈?为何没有其他员工看到第三人摔伤的第一现场?第三人又是为何在1月25日21时10分左右第一次检查无异常的情况下,此后又反复、多次去做重复检查?3.第三人提供的医疗、检查记录也存在诸多疑点。在2024年1月25日至28日的多份影像检查报告中均显示无异常,但后续1月29日、3月5日的两份门(急)诊病历中诊断为“肋骨骨折”,而该两份病历中记载的影像报告又显示未见明显骨折、未见明显异常(诊断结果与实际检查结果完全相反),此后又在3月12日的影像报告及3月14日的门(急)诊病例中显示无明显异常,再次诊断为“肋软骨痛”。关于病情的诊断,前后反复变化,不排除提供虚假资料的可能。三、结论。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核实,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且不排除第三人虚假陈述、虚假申报及提供虚假资料的可能,被申请人应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2860号)、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证明各一份,《声明》两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营业登记,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3月18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人事唐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4月30日对某公司厨师陈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4月26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因某公司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24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予以受理。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4〕2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第三人为某公司厨师,2024年1月22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软骨痛。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286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陆某及陆某祥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11工终〔2024〕31号)、物流信息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239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2860号)各一份,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四份;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陆某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厨房照片各三份;4.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记录、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材料、彩超检查报告单、常州市新北区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书、常州市新北区三井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影像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证明书两份;5.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报警证明、考勤记录各一份。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陆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申请人职工,从事厨房相关工作。2024年1月22日,第三人在厨房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2024年3月14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软骨痛。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撤回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11工终〔2024〕31号)。2024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2397号)邮寄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415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2860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4年4月9日、4月26日及4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人事蒋某某、第三人及申请人的厨师陈某某依次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2860号)一份,《声明》两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陆某及陆某祥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11工终〔2024〕31号)、物流信息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239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415号)各一份,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四份;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厨房照片各三份;5.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记录、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材料、彩超检查报告单、常州市新北区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书、常州市新北区三井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影像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证明书两份;6.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报警证明、考勤记录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24年1月22日,第三人在厨房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软骨痛,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进行证明。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2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