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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姚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5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9日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调查处理。
经查明,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某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销售的桃胶雪燕奶,认为该食品非法添加雪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商家退赔费用,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处罚商家,并给予奖励。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经营部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某经营部提供了“雪燕”的进货材料,该商品为初级农产品,在餐饮环节制作饮品中加入该产品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常高新市监举不立字〔2024〕第191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与常高新市监投终字〔2024〕第1911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后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上述举报处理结果,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