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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汤某甲。
申请人:汤某乙。
申请人:汤某丙。
申请人:徐某某。
申请人:汤某丁。
申请人:汤某戊。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徐某某、汤某丁、汤某戊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未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是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所辖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区住建局并非不动产登记机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另依据行政便民原则,建议申请人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咨询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若被申请人以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为被申请人应当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