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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限期重新处理。
经查明,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常市监转通〔2024〕273号),申请人称其购买到某衣服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薛家某服装店,以下简称某服装店)销售的特价裤子标注特价价格,但没有标注活动时间和原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对某服装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某服装店开展的商品特惠活动以特惠价牌为准,非限时减价等价格促销活动,案涉特惠商品的吊牌上亦显示商品原价,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于2024年9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于9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4049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申请人虽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投诉举报事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监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与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投诉举报人的个人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