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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4047号),责令其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经查明,2024年9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购买到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常州某商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燃小森无糖灵芝玫瑰”,该产品配料未使用重瓣红玫瑰,不符合规定;产品“粉丝”执行标准未有等级标准,虚假标注等级,属于不合格产品,要求商家退款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某公司销售的“五凤白把粉丝”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公司销售的“燃小森无糖灵芝玫瑰”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燃小森无糖灵芝玫瑰”案源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4047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