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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的补正材料。申请人要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立案。
经查明,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某便利商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新桥某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某商店)销售的康师傅茉莉蜜茶为500ml而非订单上的550ml,认为该食品涉嫌欺诈消费者以及虚假宣传,要求商家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某商店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同日,某商店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某商店提供了案涉商品的供货票据、供货商和生产厂家资质及出厂检测报告。对于商家在康师傅茉莉蜜茶商品页面中涉嫌发布虚假宣传内容的情况,某商店已进行整改,因某商店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经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上述举报不予立案,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