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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未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收到补正材料,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2月17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投诉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手套一事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履职申请,书面反映申请人在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的手套违反法律规定,并侵害消费者权益,履职请求包含投诉内容(处理争议)。该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签收。截至复议日,被申请人未以任何适当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予以救济。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投诉受理告知时效为七个工作日。截至目前,已经远超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基于此,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进行确认,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举报信、举报材料、邮寄信封、物流信息、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公司在“天猫商城”网购平台开设“某旗舰店”店铺,其销售的手套存在产品质量违法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销售的商品涉嫌违反质量法和标准化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2024年11月27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查,某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在“天猫商城”网购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店铺向申请人销售5级防切割手套1件,该产品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明等信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向某公司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某公司予以改正。另查明,案涉产品执行GB24541-2022国家标准,申请人举报没有标明安全技术要求类别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而非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上述办法第九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投诉的前提是发生消费争议,一方面不能反向推断有消费争议就必然是投诉,还需要投诉人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即使发生消费争议也可以只举报而不投诉;另一方面争议还可以指其他的争议而并非都是消费争议。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提出“请求为查处,依法确认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处理争议”,该文段中的“争议”即指案涉产品是否合法的“争议”。再联系上下文,申请人通篇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没有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如退款退货要求赔偿等),申请人的举报信属于上述办法中规定的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本身就是在处理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违法问题的“争议”以及保护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不特定人群的人身财产消费权利。另外,申请人仅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有六百余次,举报九百余次,应该清楚投诉和举报的区别。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不存在未履行投诉职责的情形。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有一千五百余次的投诉举报记录,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信、举报材料、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授权委托材料、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提取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2024〕29334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太仓市某针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案涉手套的购销合同、实物照片、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各一份;4.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全国12315平台王某某投诉举报记录截图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申请人反映某公司销售的案涉手套没有厂名、厂址及合格证,未标注安全技术要求类别,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处置被举报人的法律责任,提起本案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同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延长案件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同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2024〕29334号)。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行政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某公司对于销售案涉手套未附合格证的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且案涉手套执行标准为GB24541-2022,不执行GB18401-2010标准,不存在未依据相关标准标注安全技术要求类别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1500余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信、举报材料、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授权委托材料、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提取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2024〕29334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太仓市某针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案涉手套的购销合同、实物照片、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各一份;4.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全国12315平台王某某投诉举报记录截图各一份;5.本机关制作的听取意见电话录音及工作记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据此可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与举报事项具有各自独立的处理职责,投诉系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消费争议产生的民事诉求,而举报系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举报信内容指向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而非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处理相关的民事诉求,不符合提起投诉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履行了举报处理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