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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经查明,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常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设的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的梅干菜一份,认为该食品网页宣传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产品无合格证,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从重罚款。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获取了案涉梅干菜的销售单、检测报告等材料。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某公司在商品网购页面标识的“特级”等词不作为产品宣传、介绍词使用,同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交了相关商品的检测报告,其违法行为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结果。申请人不服上述举报处理结果,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周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有5100余次。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等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