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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云河路69号。
第三人:汪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7日依法受理,后于2025年2月24日通知第三人汪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3620号),请求依法作出汪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汪某某只是申请人雇用的临时性劳务工,不属于申请人的正式员工,双方都没有过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汪某某不是申请人的正式员工,也没有长期稳定地在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关系灵活,不具有长期的从属关系。申请人是从事物流运输工作的公司,经常会因临时项目需要招聘临时工。2023年9月至2024年9月期间,申请人与常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达成劳务合作,由其根据申请人临时项目需要安排人员过来干活,汪某某正是某乙公司派来申请人处提供仓库操作工劳务的人员之一。后来,汪某某想不走中介直接拿劳务费,来申请人处询问是否有活可干,愿意做小时工,双方协商小时工的费用标准是23元/小时。到汪某某受伤前,双方的关系都是如果申请人有项目需要临时工,而汪某某恰好也有时间的话就来干活,干多干少申请人不干涉,双方只按小时结算。事实上,汪某某每次干活的时间也不长,少的甚至一个月只有7天,3月、4月连续两个月没有来,每次也是项目结束汪某某就走了。其中,2024年2月,汪某某工作10天(2024年2月19日至2月27日),工作时长81小时。2025年3月至2025年4月,未在申请人处工作。2024年5月,工作7天(2024年5月24日至5月30日),工作时长77小时。2024年6月,工作13天,工作时长110小时。2024年7月,工作7天(2024年7月18日至7月24日),工作时长39小时。综上,除了中间有连续2个月完全没有工作外,汪某某工作期间也没有一个月的工作时长达到了175个小时(21.75小时×8小时/天)。说明汪某某的工作是间断的,不连续、不稳定的,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长期稳定的特征,不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在汪某某提供劳务期间,申请人与汪某某一直都是按他的劳务时长结算,干多长时间的活就结多少费用,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汪某某为申请人提供劳务期间,双方一直都是干多少活结多少费用。按汪某某的劳务时长计算,2024年2月,申请人向汪某某发放劳务费1863元(81小时×23元/小时)。2024年5月,申请人向汪某某发放劳务费1841元(77小时×23元/小时)。2024年6月,申请人向汪某某发放劳务费2630元(110小时×23元/小时)。2024年7月,申请人向汪某某发放劳务费897元(39小时x23元/小时)。上面的费用也可以看出,汪某某不来工作的时候没有报酬,工作期间获得的劳务报酬也远低于申请人同工种正式员工的薪资水平。且汪某某在2024年2月至2024年7月的做工期间,他本人从来没有对其获得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和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也说明他只在申请人处提供临时劳务是明知的。因此汪某某受伤后,仅以他在申请人处做工为由就直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于理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三、汪某某与申请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申请人也没有对汪某某进行过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隶属关系。从汪某某到申请人处工作以来,汪某某完全可以决定自己的工作时间,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申请人没有进行过任何干涉,也没有对他实施过其他管理。双方自始都是站在一个平等的角度,一方提供劳务、一方结算劳务费,无论是申请人还是汪某某本人,都不存在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整体的工作情况来看,双方也不具备事实上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和基础。综上,汪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3620号)、临时工派遣协议书、汪某某2024年2月考勤记录;2.申请人其他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申请人与汪某某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四份,申请人与某乙公司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六份;3.授权委托材料、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一份;4.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排班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6月至7月考勤表各一份,劳动合同四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甲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8月30日,汪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4〕3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汪某某为某甲公司工人,2024年7月24日,汪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右脚不慎被砸伤。2024年7月24日,汪某某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挫裂伤。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362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甲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286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5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3620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两份,送达回证四份;3.有关银行卡交易支付明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汪某某考勤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4.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回函》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5.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各两份,门(急)诊病历八份。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授权委托材料、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申请人职工,从事仓库配件工作。2024年7月24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右脚不慎被砸伤。同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挫裂伤。2024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2863号)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508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3620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3620号)、汪某某2024年2月、6月至7月考勤记录、排班记录、申请人其他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申请人与汪某某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五份,申请人与某乙公司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六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甲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286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5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3620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两份,送达回证四份;3.有关银行卡交易支付明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汪某某考勤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5.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回函》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6.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各两份,门(急)诊病历八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代理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的考勤记录、银行卡交易支付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7月24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右脚不慎被砸伤,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挫裂伤,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3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