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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河镇政府)履职申请答复,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2月7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进行调解、和解,本机关于2025年3月13日中止本案审理,后因中止的原因消除,于2025年4月11日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情况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享有的位于新北区孟河镇某地的3.9亩鱼塘及附属物的使用权进行确权并作出书面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90年代在新北区孟河镇某鱼苗场工作,后因鱼苗场经营不善、效益下滑,公社将鱼苗场其中的3.9亩鱼塘及1.8亩耕地划分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于当时建成62平方米的房屋用于渔业养殖。2021年该鱼塘在内的土地被征收,孟河镇政府工作人员来现场查勘后表示房屋没有手续,每平方米补偿300元,鱼塘和1.8亩耕地只按青苗补偿,每亩补偿800元。申请人不同意,双方协商不下,2023年2月23日,有施工队将鱼塘填挖,一亩多鱼塘被埋。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强推行为违法时,得知案涉土地的补偿款因使用权存在争议,目前仍在小河社区保管并未发放。据此申请人得知案涉鱼塘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其在鱼苗场工作,鱼苗场解散后鱼塘由申请人分得并继续使用是不争的事实,申请人建设房屋维护和使用案涉土地不存在违法行为,系合法使用权人,不存在权属争议,至今也未有人提出异议,且征收部门未出具不予补偿的决定书。申请人遂于2024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0月21日对此作出《履职情况答复书》(以下简称《履职答复》)。一、被申请人在《履职答复》中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只是将鱼塘租给周某某使用并向其收取租金,并非《履职答复》中所述“将鱼塘转给周某某经营管理,后周某某又将鱼塘转给其外甥王某某经营管理。”申请人仅在租赁期间将鱼塘的占有、使用权益在约定范围内暂时授予承租人以获取租金收益,而绝非对鱼塘经营管理权及使用权进行转让。申请人始终保有鱼塘合法使用权的主体资格,该使用权的核心权能并未因租赁行为而发生实质性变更或丧失其法律地位及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与尊重。二、被申请人在《履职答复》中未实质性解决使用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土地争议的职责,应及时责成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履职答复》中申请人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小河社区及承租人进行协商解决鱼塘和附属物使用权问题,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本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行政确权职责不恰当地推诿给申请人自行协商解决,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对合法财产权益的合理预期。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履职情况答复书》、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案涉鱼塘定位图、范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23〕苏行复第7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答复》,已经依法履职,行政行为合法。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答复》,并依法邮寄送达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职,行政行为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答复》合法有效,不具有可撤销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作出《履职答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履职答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可撤销情形。三、申请人不是案涉鱼塘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涉鱼塘为孟河镇原街南村、街北村集体土地,后因区划调整至孟河镇小河社区。小河社区已出具说明,鱼塘涉及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小河社区也未将案涉鱼塘出租给彭某某,彭某某也未向小河社区支付过承包金。申请人彭某某的身份证住址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三茅殿村委某号,为孟河镇润江村委(原三茅殿村并合并至润江村)集体组织成员,不是案涉鱼塘所在地孟河镇小河社区集体组织成员,因此,申请人彭某某对案涉鱼塘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提交的范某某《证明》亦未被〔2023〕苏行复第77号决定采信,更不能证明其鱼塘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四、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对案涉鱼塘没有承包经营权,也未获得法律认可的经营权人身份,也未提供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人对案涉鱼塘的争议属于因租赁或承包、转包等而产生的民事争议,申请人与小河社区以及征用时段的鱼塘经营者王某某等人的关系属于普通民事关系,权利义务由相关当事人约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鱼塘使用权确权争议不是土地管理法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而是民法上的鱼塘租赁等民事纠纷,申请人申请的履职行为不属于行政职权,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答复,《履职答复》不具有可撤销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彭某某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职情况答复书》、邮寄信封各一份;2.〔2023〕苏行复第7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孟河拓浚工程征地范围示意图、案涉鱼塘影像图、现场照片、孟河镇原街北村、街南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3.孟河镇润江村村委会《情况说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小河社区与王某某签订的《附着物补偿协议》及相关补偿明细表、付款凭证各一份,孟河镇小河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三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彭某某邮寄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确认申请人对位于新北区孟河镇三茅殿村某鱼塘及附属物有合法使用权。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履职答复》,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案涉鱼塘为孟河镇原街南村、街北村集体土地,后因区划调整至孟河镇小河社区,该鱼塘所涉土地二轮承包时未设立承包经营权,小河社区未与申请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申请人未向小河社区支付过承包金。因申请人未提供案涉鱼塘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人主张的鱼塘和附属物使用权应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小河社区及征用时段的鱼塘经营者王某某三方协商解决,并将上述情况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答复》,遂复议。
另查明,案涉鱼塘在20世纪80年代原为小河公社鱼苗场经营,申请人原为鱼苗场看护管理人员,90年代因经营不善鱼塘由申请人经营管理,后申请人将鱼塘转给他人使用,使用人每年向申请人支付使用费用。鱼塘涉及的土地原为孟河镇街南村街北村集体土地,后因区划调整至小河社区,小河社区出具说明称鱼塘涉及土地在二轮承包中未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鱼塘涉及土地在《自然资源部关于新孟河延伸拓浚(常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18〕464号)征收土地范围内。截至上述土地被征收时,案涉鱼塘所占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相关附属物所占土地利用现状为建设用地。
再查明,申请人彭某某系孟河镇润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16年6月25日与孟河镇润江村委三茅殿南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地块位于润江村头田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履职情况答复书》及邮寄信封各一份;2.〔2023〕苏行复第7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孟河拓浚工程征地范围示意图、案涉鱼塘影像图、现场照片、孟河镇原街北村、街南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3.孟河镇润江村委会《情况说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孟河镇小河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三份;4.案涉鱼塘土地利用现状图三份;5.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听取意见工作记录》及录音资料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具有相应的处理职责。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所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所作处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相关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具有相应的处理职责,被申请人应针对本案申请人提出争议的性质,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认为应当受理,需根据规定进行调查、调解、作出处理决定等;如认为不应当受理,还需根据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虽进行了答复,但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答复结论较为笼统。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履职情况答复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