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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常州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安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7日依法受理,于2025年2月6日通知第三人周某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3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7日,周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苏0411工认〔2024〕3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周某某在2024年7月19日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车经过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创业路9-1号时,与一辆小客车碰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周某某经常州鼎武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骶椎骨折,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方可予以认定。而在本案中,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在上班途中。周某某作为保安,其工作开始时间是早上6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7点20分,事故地点离上班地点云河路新桥小学还有非常远的距离,显然周某某并不在上班途中,而且根据申请人调查,事故发生期间正值新桥小学放暑假,周某某存在多次旷工的情形,包括事故前一天2024年7月18日和事故当天,周某某都是旷工,安排另一名保安为他顶班,故周某某发生的事故并不符合上班途中这一要求,7月19日周某某继续旷工,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周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新北区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路9-1号时发生的事故,而周某某家居住在新北区春江街道盛业路东墙门某号,其到新桥小学的上班路线途中不需要经过新北区春江街道创业路9-1号,且还是由西往东发生了事故,该方向与去新桥小学上班完全是相反的,也足以证明周某某发生事故时并不在上班途中,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做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3439号)、路线图、高某某说明各一份;2.某保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案涉事故地点示意图、2024年3月至6月考勤表各一份,现场照片五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保安公司系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营业登记。周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4年8月27日,周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予以受理。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举证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周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4〕3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周某某经公司安排在常州市新北区新桥实验小学从事保安工作。2024年7月19日,周某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车经过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创业路9-1号时,与一辆小客车碰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周某某经常州鼎武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骶椎骨折。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343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资料查询表、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4〕39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293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3439号)各一份,物流信息四份,送达回证五份;3.《在职证明》《个人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周某某居住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提供的路线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4.门诊病历、常州鼎武医院MR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保安公司赵某微信头像、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经申请人安排在常州市新北区新桥实验小学从事保安工作。2024年7月19日上午7时2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车经过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创业路9-1号时,与一辆小客车碰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4年7月29日,第三人经常州鼎武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骶椎骨折。2024年8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2935号)邮寄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501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3439号),并邮寄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4年7月15日,某保安公司赵某通过微信告知第三人一到周五在工作地点,上午8点前到,下午5点后走,中午可回去吃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4〕3439号)、案涉事故地点示意图各一份,现场照片五张;2.《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资料查询表、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4〕39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293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501号)各一份,物流信息四份,送达回证五份;4.《在职证明》《个人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周某某居住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提供的路线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5.门诊病历、常州鼎武医院MR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的案涉事故地点示意图一份,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采集证据材料单》一份及《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两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补正、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本案争议在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是否属于上班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一条第(九)项规定,下列情形可视为“上下班途中”: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上班合理时间的问题。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第三人陈述,可以印证事故时间7时20分许仍在上班的合理时间段中,申请人虽主张上班时间为早上6时、第三人存在旷工情形,但并未提出事故当月考勤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上班合理路线的问题。职工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具体时间、具体路线来综合考量其是否以上下班为主要目的。本案事故地点与第三人平时上班路线相近,其行进方向以新桥实验小学为目的地,可以认定事故地点在上班合理路线上,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不在上班途中,本机关不予支持。鉴于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4〕3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