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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康某某。
申请人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5日依法受理,后于2025年3月27日通知第三人康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撤〔2025〕2号《撤销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撤〔2025〕2号《撤销决定》,申请人不服该《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无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撤销决定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4〕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无再调查核实的必要,该理由不成立,不应当予以撤销,具体如下: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原申请人处磨边辅助工)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自述受伤经过是“2024年3月29日9时25分许,其在车间内给玻璃解绳子时,玻璃突然倒下,其右膝正前方被玻璃砸到,遂用腹部顶住玻璃,右膝后侧又撞到磨边机上片台。”然而,根据申请人处2024年3月29日的监控录像显示:2024年3月29日9时许,第三人在生产车间工作时,玻璃突然倾斜倒下,靠向第三人的左腿,整个过程中第三人的右腿与磨边机上片台始终有较大的空间距离,根本不可能发生第三人自述的“右膝后侧撞到磨边机上片台受伤”的情况。况且,在玻璃倾斜情况发生后,现场随即有工作人员前去处理,而处理的当时及期后视频显示,第三人的双腿均没有受伤的事实和现象,行动如常。对于前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光盘(内容为2024年3月29日的监控录像)。被申请人亦于2024年9月6日前往申请人公司调查,并对申请人处钢化车间划片员工及车间主任制作了笔录。由于第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4年3月29日因工作原因让其右膝受到伤害的事实,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的“右膝部损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11工不认〔2024〕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的右膝部损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无再调查核实的必要。被申请人在无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苏0411工撤〔2025〕2号《撤销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撤销决定》(苏0411工撤〔2025〕2号)一份;2.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6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受理。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于2024年9月6日对申请人钢化车间划片员工及车间主任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411工不认〔2024〕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后第三人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苏0411工撤〔2025〕2号《撤销决定》,并送达双方。三、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第三人为某公司磨边辅助工。2024年3月29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玻璃突然倾斜。2024年5月7日,第三人经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四、法律适用正确。2024年10月27日,第三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新证据测量照片。综上,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作出的苏0411工撤〔2025〕2号《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武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4〕26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205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3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37号)、《撤销决定》(苏0411工撤〔2025〕2号)各一份,物流信息六份,送达回证七份;3.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账材料、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相关诊断报告材料、住院病案材料、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常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材料、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检查报告材料、有关疾病诊断证明材料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4.《关于康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申请书》、视频光盘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5.测量照片三张。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职权与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及常州市工伤认定管辖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某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第三人康某某系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7月12日正式立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受理及调查的规定。《撤销决定》是对新证据及原错误的纠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被申请人在康某某对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37号)申请行政复议后,结合康某某提交的测量照片等新证据,发现原决定证据不足主动撤销并重新核查,体现了行政机关对职工权益保护的审慎态度,程序与实体均合法。二、申请人异议申请书自认康某某因工受伤事实,仅对受伤部位存在争议。申请人确认工作事故存在: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明确承认:“2024年3月29日9点多,玻璃倾斜确有倒靠向康某某左腿”,仅对‘右膝接触横杆导致受伤’一事提出异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当用人单位与职工对工伤认定有争议时,工伤事实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人虽主张“监控显示右膝未碰撞”,但未提供直接证据(如医疗记录、现场客观物证)证明康某某的右膝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医学诊断及专家鉴定结论推翻公司主张:康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右膝前十字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等)明确显示右膝伤害的生物力学机制,与其“右膝被玻璃撞击后顶住磨边机”的事故描述完全吻合。关键证据: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医疗专家对损伤与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为“右膝损伤与2024年3月29日事故具有关联性”(苏0411工认〔2025〕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结论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作出,程序合法,证据效力高于用人单位单方陈述。三、康某某受伤情形完全符合“三工”要件,应依法认定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工作时间:康某某受伤时间为2024年3月29日9时许系正常工作期间;工作场所:事故发生地点为某公司生产车间,属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工作原因:康某某因操作玻璃时遭遇突发事故受伤,受伤直接源于工作内容。申请人虽否认“右膝伤害”与事故相关,但未提供相反医学证据。其声称“视频显示右腿未碰撞”仅为碎片化影像记录,而医疗专家结合人体工学及损伤机理判定因果关系,其权威性远超主观推测。四、法律依据明确支持工伤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即使伤情成因存在技术争议,亦应以医学诊断及专家意见为判断核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结论,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申请人试图以碎片化影像及非真实描述来否定事故事实及专业医学鉴定结论,既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也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撤销原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纠错机制。康某某受伤情形完全符合法定工伤要件,申请人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对其工伤认定进行支持。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撤销决定。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康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申请书》、苏0411工认〔2025〕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2.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某公司磨边辅助工。2024年3月29日,第三人于申请人公司车间工作时,玻璃突然倾斜,膝部受伤。2024年3月30日,第三人前往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中医医院,对右膝进行检查。2024年4月6日和4月13日两次前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治疗,4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变性、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Ⅰ~Ⅱ°)。2024年5月7日,第三人经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2024年6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2056号)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同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354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员工恽纪春、张创业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37号),并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及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37号),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5日决定予以受理。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11工撤〔2025〕2号《撤销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代理人,后第三人于2025年1月24日主动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决定予以准许,终止行政复议。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撤〔2025〕2号《撤销决定》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5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11工认〔2025〕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撤销决定》(苏0411工撤〔2025〕2号)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武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4〕26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205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3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4〕37号)各一份,物流信息六份,送达回证七份;4.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账材料、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相关诊断报告材料、住院病案材料、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常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材料、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检查报告材料、有关疾病诊断证明材料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5.《关于康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申请书》、视频光盘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6.测量照片三张;7.本机关获取的〔2024〕常新行复第90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两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后,已重新作出苏0411工认〔2025〕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康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的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被终局性的认定工伤决定所吸收,案涉《撤销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据此,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