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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调查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
经查明,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其通过小红书平台购买到新北区三井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食品店)销售的六红粉一份,认为该食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属于三无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店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获取了相关散装食品照片、销售页面照片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某食品店销售的是散装食品,不是预包装食品,故无需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被举报食品的标签符合散装食品的标签要求,违法事实不成立,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结果。申请人不服上述举报处理结果,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有2800余次。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