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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於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於某某认为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魏村街道)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4月11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8日作出的《履职申请告知书》,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魏村街道绿城墩村村民,其房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绿城墩村於巷里,距“常泰长江大桥南北公路接线工程CT-CZ2标段”路面极近。因上述项目施工建设,申请人的房屋已被鉴定为D级危房,完全丧失了居住条件和使用功能。因相关单位至今未解决申请人房屋补偿问题,因此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通过EMS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经查询,物流信息显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20日签收,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2025年2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申请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申请告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房屋因公路建设单位的生产建设行为而发生损坏,属于安全生产事件,政府机关具备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案涉房屋因案涉项目影响丧失基本居住功能,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相关政府单位具有监管职责,对于安全生产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处理。二、案涉房屋因案涉项目已经失去居住条件,应当依法纳入征收范围。案涉房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绿城墩村於巷里,距“常泰长江大桥南北公路接线工程CT-CZ2标段”路面极近。根据《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本案的案涉项目属于高速公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房屋距离高速公路不足30米,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之规定不得翻建或者重建案涉房屋,否则可能会危及公路安全。然,案涉房屋因项目影响,已成为D级危房,丧失居住条件。故,在案涉房屋发生毁坏,但是又无法重建的情况下,这一矛盾无法解决,只能通过拆迁补偿的方式予以拆除。三、《履职申请告知书》拒绝履行补偿属于行政不作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许某某、顾某甲、顾某乙、陈某某等人房屋情况与申请人相似,相关政府单位已补偿。申请人认为应当得到同等补偿。且常新环〔2023〕80号《关于“查处申请书”处理情况的答复》载明:“常州市常泰长江大桥南北公路接线工程指挥部已组织有资质单位对你房屋安全隐患进行跟踪检测,工程完工后视受损情况予以处理。”该文件也说明案涉项目工程完工后视申请人房屋受损情况予以处理,但是案涉《履职申请告知书》以案涉房屋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拒绝补偿,系明显不履职行为,案涉《履职申请告知书》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望贵府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职申请告知书》、不动产权证书、於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拟征收土地公告》(常新拟征告〔2020〕59号)、鉴定报告、《关于“查处申请书”处理情况的答复》(常新环〔2023〕80号)、有关房屋照片、视频光盘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申请告知书》所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无需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规定,涉案项目征收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涉案项目的拟征收土地范围、征收土地范围均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确定(见《常新拟征告〔2020〕59号公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新征补告〔2020〕64号》)。按照前述文件,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不属于“常泰长江大桥南北公路接线工程CT-CZ2标段”拆迁红线范围内。另外,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可见,对于不在征地拆迁补偿工程红线范围内,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之内的房屋不属于必须拆除的范围。是否需要拆除,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平衡考虑。基于上述原因,被申请人作为街道办事处,在新北区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发挥协助作用,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于2025年2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履职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条件,不予拆迁安置补偿”。该《履职申请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需撤销,也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依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相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反映。二、被申请人并非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适格主体,无权按照申请人请求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本次争议实为拆迁补偿范围所引起,按照法律规定,土地征收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故被申请人作为街道办事处,不具有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仅具有依照征收批复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对征地方案予以公告并协助征收工作的职责。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的安全监管职责仅限于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非对申请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作为属地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申请人已经积极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对涉案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生产行为及时协调并处理,但申请人所主张的对其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申请不在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之内。四、本案依法属于民事侵权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以其房屋距离涉案项目距离近、因施工受损而不具备居住条件为由,提起行政复议,但究其实质为申请人与施工单位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均应通过民事审判予以查明。即便申请人确有损失,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履职申请告知书》及邮寄信息各一份;2.《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泰过江通道南北公路接线工程(常州段)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承地〔2021〕16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常新拟征告〔2020〕59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新征补告〔2020〕64号)各一份;3.魏村街道绿城墩於巷里所涉征地范围影像图、於某某房屋所在位置影像图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与12月8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常新拟征告〔2020〕59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新征补告〔2020〕64号),魏村街道绿南村於巷里组所涉48.1845亩土地被列入征地范围。2021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常泰过江通道南北公路接线工程(常州段)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承地〔2021〕16号),申请人房屋不在上述工程征地红线范围内。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邮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依法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合理的安置补偿。2025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告知书》,认为申请人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绿城墩村於巷里的房屋不处于“常泰长江大桥南北公路接线工程CT-CZ2标段”拆迁红线范围内,不予拆迁安置补偿,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履职申请告知书》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於某某户的不动产权证书、鉴定报告、有关房屋照片、视频光盘各一份;2.《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履职申请告知书》及邮寄信息各一份;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泰过江通道南北公路接线工程(常州段)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承地〔2021〕16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常新拟征告〔2020〕59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新征补告〔2020〕64号)各一份;4.魏村街道绿城墩村於巷里所涉征地范围影像图、於某某房屋所在位置影像图各一份;5.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其前提和基础是该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履行该项行政管理职责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并无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事项后作出《履职申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作出释明,且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於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