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公开 > 信息公开专栏 > 行政复议 > 内容
申请人:某(常州)金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储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某(常州)金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9日依法受理,后于2025年4月8日通知第三人吴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苏0411工认〔2025〕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根据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描述,吴某某在2024年9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在岗位上处理撞片、飞片、卡片时,身体靠在机台上反复拉铝片导致肋部顶撞到机台,当时感到疼痛不适并手捂右胸。经申请人视频查证,吴某某于2024年9月27日12点15分时发现撞片、飞片、卡片现象,随即按下停机键,并将卡住的铝片取出;在2024年9月27日12点18分,机器又出现撞片、飞片、卡片现象,吴某某进行了同样的操作,按下停机键并将卡住的铝片取出。吴某某在两次取出铝片的过程中,身体与机台虽有接触,但申请人认为这种接触不足以造成肋骨骨折(根据工伤申请表中的诊断结论为右侧第6、第7前肋骨折),且如果造成骨折,两次取出铝片后在视频中均未显示出员工有任何的不适与异常,在其所谓受伤后,其又正常工作至当日20点下班,且当班班长及同事也未接收到吴某某感到身体不适的信息。2.2024年9月28日吴某某休息,9月29日上夜班,根据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描述,在2024年9月30日凌晨5点多时又出现了类似的撞片、飞片、卡片现象,处理方式基本类似,停机后取出铝片。申请人经视频查证,发现在2024年9月30日上午5点55分时,机器出现撞片、飞片、卡片现象,吴某某在取出铝片后在视频中也未显示出有任何的不适与异常,在其所谓受伤后,其又正常工作至当日8点下班,且当班班长及同事也未接收到吴某某感到身体不适的信息。3.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吴某某对受伤事实的描述及其后续反应,均有悖常理、医学常识,因此对吴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39号)、视频光盘各一份;2.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总经理身份信息及任职证明、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11月4日,吴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予以受理。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5〕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吴某某为申请人的工人,2024年9月27日,吴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撞伤胸部。2024年10月6日,吴某某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3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368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39号)各一份,送达回证四份;3.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五张;4.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关于不认可吴某某工伤认定的说明》一份;5.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因果关系确认表》各一份。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申请人的工人,2024年9月27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撞伤胸部。2024年10月6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2024年11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3689号)邮寄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657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39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因果关系确认表》中载明:“吴某某右侧肋骨骨折与2024年9月27日的事故有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39号)、视频光盘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368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657号)各一份,送达回证四份;4.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五张;5.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关于不认可吴某某工伤认定的说明》一份;6.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因果关系确认表》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视频监控、《常州市职工伤残与因果关系确认表》等证据材料,第三人的右侧肋骨骨折与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本机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