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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2025年4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行为违法。
经查明,2025年3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申请人称其购买到江苏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五黑阿胶杂粮饼宣传产品含有高膳食纤维,实际营养成分表内并未含有膳食纤维,申请人认为商家欺诈消费者,要求商家退赔费用、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终止调解。2025年4月11日,申请人对于某公司涉嫌相同的违法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违法行为。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财务刘俊慷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获取了案涉杂粮饼检测报告、入库单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该公司已积极整改,鉴于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