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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崔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5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高新市监举不立字〔2025〕第2405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
经查明,202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三起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新北区薛家某超市(以下简称“薛家某超市”)销售的“NFC苹果汁”“赛鹤什锦罐头”“青大师玫瑰花悦精酿啤酒”食品标签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商家,并要求商家赔偿。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薛家某超市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获取了案涉三款商品的检测报告、进销货信息等材料。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薛家某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因该超市主动下架相关食品,对已销售的食品进行召回,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薛家某超市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作出常高新市监举不立字〔2025〕第2405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常高新市监移〔2025〕24028、24029、24030号《违法线索移送函》,将案涉三款食品的违法线索移送相关生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再查明,申请人崔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已有投诉158次,举报259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从申请人崔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次数来看,申请人长期、反复提出投诉举报明显超过了必要、合理的限度,案涉投诉举报材料显属高度相似化与格式化,投诉举报涉及商品类型相对集中在食品标签领域,其行为明显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