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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5年7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告知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经查明,2025年6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在魏村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魏村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购买了案涉龙口粉丝,认为该食品没有标识地理标准,违反相关执行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处罚商家,并要求商家赔偿。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开展核查工作,于2025年6月2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6月23日,申请人就某超市销售相同问题的案涉龙口粉丝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栏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上述举报不予立案,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已有投诉123次,举报112次。2025年6月,申请人王某某相继在常州市新北区若干商家购买“龙口粉丝”“饮用玻璃杯”等商品,以案涉商品标签违反相关执行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13次。
再查明,申请人王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区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已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从申请人王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以及常州市新北区的投诉举报情况来看,申请人长期、反复提出投诉举报明显超过了必要、合理的限度,投诉举报涉及商品类型相对集中在固定领域,然后针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等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明显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背离了投诉举报权、行政复议申请权行使的正当性,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属于滥用行政复议权,对于该申请人今后无正当理由再次就同类事项投诉举报并提起复议的,不再处理。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