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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城市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城市管理局履职申请答复,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8日依法受理,并于2025年5月22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5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的《履职申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信访并未落实到位,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处理,敷衍了事,答复意见难以令人信服。针对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中已经详细地阐述了常州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存在违法改建问题,并附上了相应的证据图片。被申请人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但是被申请人的答复中任何实质性的原因都未说明,仅用“未发现属于本机关查处的违法建设情形”而不再处理,态度极其敷衍。同时,被申请人未提供作出该答复的证据证明,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是在请求被申请人履职,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到开发商处进行调查,并给予申请人详尽的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检查过程中既然认为开发商的138㎡交付间(4号楼1单元401)、276㎡交付间(1号楼2单元2702)、276㎡中间复式交付间(2号楼2单元3204)、底层复式交付间(2号楼1单元101)及162㎡样板间(售楼处4楼)符合规定,应该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现场调查情况证据材料,包括并不限于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包括回复都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证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的重要依据,它不仅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回复的合理性,还能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申请人仅仅以文字答复来应付申请人,实属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二、被申请人仅只是笼统回复申请人,却并未明确指出其依据哪一具体条款,实际上违反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也即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准确,一般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适用到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时,如果有多个条、款、项、目的,应当引用到具体的条、款、项、目。反之,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应当符合适用法律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作为行政行为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条件。适用正确、明确的法律法规是行政机关依据何种位阶的法律做出行政行为,也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职权、认定事实是否符合这些法律的适用条件以及是否遵循了相应法律程序的重要根据。依法行政作为《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必须是明确具体的,有利于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明确知道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涉及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能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申请人认为,就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而言,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实施条例、地方性文件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的《履职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职申请告知书》一份;2.《履职申请书》及相关举报材料、商品房认购协议、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反映事项处理的职权。根据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党政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开委办〔2023〕45号),被申请人为区政府职能机构,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牌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常政发〔2002〕153号)、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常政办发〔2017〕164号)、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改革集中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的会议纪要》等文件的规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查处职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已履职到位并进行了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合法。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随即展开调查工作。被申请人核查后作出了《履职申请告知书》邮寄申请人,其于2025年2月20日签收。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反映的江苏常州某小区(备案名:某花园)为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常州某商业中心一、四期,该项目于2023年12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对于申请人反映的开发商涉嫌违规改建、擅自更改规划所列举的主要类型:4号楼1单元401扩建阳台、1号楼2单元2702加建储物间、2号楼2单元3204改建、2号楼1单元101地下室改建,经与竣工图核对,未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无需立案查处,随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书面回复。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依法核实后向其作出书面答复,就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已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进行了书面回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职申请书》及相关举报材料、商品房认购协议、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履职申请告知书》、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3.《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花园工程建设情况的说明》、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核查照片、竣工图各四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及相关举报材料,申请人称自己认购了江苏常州某小区的4幢1904号房屋,认为开发商某公司对外展示的138㎡交付间(4号楼1单元401)、276㎡交付间(1号楼2单元2702)、276㎡中间复式交付间(2号楼2单元3204)、底层复式交付间(2号楼1单元101)及162㎡样板间(售楼处4楼)相关户型存在违规改建,擅自更改规划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某公司违章建筑行为,责令整改拆除违章建筑并帮助申请人与某公司协商退房退款。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案涉样板间进行核查,制作现场照片,获取了相关户型的竣工图。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告知书》,认为申请人反映的违章建筑类型,未发现属于被申请人查处的违法建设情形,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上述告知书,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履职申请书》及相关举报材料、商品房认购协议、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履职申请告知书》、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3.《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花园工程建设情况的说明》、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核查照片、竣工图各四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常政发〔2002〕153号)、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常政办发〔2017〕164号)、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改革集中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的会议纪要》等文件规定,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具有对违法建设的查处职权,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职能机构,挂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牌子,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具有处理并答复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材料,后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履职申请告知书》邮寄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对于申请人反映的某公司涉嫌违规改建、擅自更改规划的问题,未发现属于被申请人查处的违法建设情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履职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