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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5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10日依法受理,并于2025年5月22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6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作出的《处理情况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基于对开发商的信任以及自身居住的需求,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认购江苏常州某小区(备案名:某花园)4栋1904室房屋。申请人发现开发商所交付的房屋货不对板,且存在严重的违法改建问题,这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实质的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77号指导案例,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是明确的不作为。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一)针对申请人反映“开发商涉嫌偷税漏税,逃避资金监管”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从被申请人的答复:“您提及的收款方常州某房产居间服务有限公司是常州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第三方托管机构,并非‘开发商’可得出开发商确已存在逃避资金监管问题,但被申请人未能做到依法行政,对开发商逃避资金监管行为依法处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而被申请人答复的“根据《关于确认商品房预售资金第三方托管机构的通知》(常住建〔2022〕143号),常州某房产居间服务有限公司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具体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常州某房产居间服务有限公司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确实不违法,但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业银行应当签订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明确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方式、监管额度、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主要内容要在预售方案中予以明确,并通过附件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体现监管账户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并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以及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和第三条规定:“监管额度是监管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同金额以及项目交付使用条件等因素确定。购房人缴交的定金、首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达到监管额度后,超出监管额度的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取使用。”可知,开发商应该将申请人支付的定金直接存入预售许可证上公示的预售监管账户而并非常州某房产居间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发商此举就是逃避资金监管行为,但被申请人对此视而不见。被申请人未做到依法行政,且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未能依法办事,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开发商下达正确的行政处罚,故意放任申请人以及广大购房者利益损害的扩大,存在不作为问题。(二)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开发商样板间涉嫌违规改建”的问题,被申请人统一答复“符合图纸/未发现改建行为”,对改建地下室”“加建夹层”的重大违建问题直接忽略。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图片都表明了开发商存在“未安装护栏”“改建储藏间”“违规占用公共区域”等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改建情况统一答复都为开发商没问题,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包庇开发商,没有前往现场对开发商样板房违反规划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就做出此毫无依据的答复,未告知申请人作出决定的具体事实、理由和依据,不仅使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调查结果是否完全属实,并且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其次,被申请人没有逐一核实、调查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核实调查的问题包括“开发商违规改建地下室”“违规加建夹层”,申请人在反映书中明确反映前述问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同时申请人还了解到2号楼有底复,中间复和顶复,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但被申请人对此充耳不闻,在答复中只字未提,并未进行任何的实质性调查。三、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出示了开发商违规违建的情况,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开发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已经写明了常州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存在重大违建、公示不规范、逃避资金监管等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足以证实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擅自改建、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逃避资金监管等,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供作出该答复的证据以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检查过程中既然认为某公司房屋建设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现场调查情况证据材料包括并不限于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并且被申请人只是笼统答复,未告知申请人其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违反依法行政原则。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行使职权时作出的答复意见未提供调查认定事实依据以及明确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并不能实现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未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履行调查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作出的《处理情况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处理情况告知书》、智慧信访平台办理信息各一份;2.《江苏常州某小区反映书》及相关材料、商品房认购协议、支付记录、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与举报开发商处理结果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针对开发商涉嫌偷税漏税等问题提出反映的性质属于其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举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案例明确的裁判观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处理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以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关系,认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其个人的商品房认购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并认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的情形,明显系对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申请人与开发商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应通过民事途径处理。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已作出《处理情况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1.申请人反映的“开发商销售现场公示栏公示信息不齐全、不规范”的问题和“开发商涉嫌偷税漏税,逃避资金监管”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材料后,查看了售楼处现场公示情况,调取了营业执照、商品房销控表等材料,并约谈了某公司销售经理孙某。经过调查与核实:某公司在某地内设立售楼处。根据《关于加强我市市区新建成品住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常住建〔2021〕36号)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售楼现场醒目位置集中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证照和售楼说明书、“一房一价”备案表、房屋销控表等内容,被申请人现场查看到该售楼处在入门醒目位置摆放有公示牌,展示了以上应当公示的内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开发商存在逃避资金监管的问题。根据某公司销售经理孙某提供的在认购过程中收取款项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认购时支付的5万元款项属于房款定金,直接转入了常州某房产居间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22年1月,住建部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提出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制定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办法措施。常州市于2022年6月印发了《关于明确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常住建〔2022〕142号),因此对申请人的信访答复并不存在适用政策文件错误。根据文件常州某房产居间服务有限公司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具体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因此并不存在开发商私下收受钱款、逃避资金监管的情况。2.申请人反映的“开发商样板间涉嫌违规改建”的问题。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材料后,立即组织区住建局质安站工作人员对反映问题进行核实调查。经过现场调查与核实:申请人投诉的162㎡售楼处样板间为销售样板,非交付样板,不属于住建局管辖范围。申请人投诉的4栋401室、1栋2702室、2栋3204室、2栋101室室内问题:(一)4户内飘窗护栏高度均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6.11.7条:当凸窗窗台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时,其防护高度从窗台面起算不应低于0.9m;当凸窗窗台高度高于0.45m时,其防护高度从窗台面起算不应低于0.6m。(二)4栋401室阳台尺寸,1栋2702室储物间设置、入户花园布局、飘窗位置及数量、客厅阳台移门设置,经核查符合设计图纸,(三)2栋3204室、2栋101室复式布局符合设计图纸。经核查,申请人提出的实物问题,不存在未按图施工、违规改建情况。规划、宣传等问题,应由其他相关部门负责解释。3.申请人提出让某公司退还房屋认购定金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该请求属于申请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故建议申请人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上述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已作出《处理情况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申请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信访平台流转信息、《江苏常州某小区反映书》及相关反映材料、商品房认购协议、支付记录各一份;2.《处理情况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单据各一份;3.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案件线索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各三份,设计图纸六份,证据材料粘贴单十四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信访平台收到申请人反映某公司开发建设常州某小区的违规问题材料,申请人认购了常州某小区4幢19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3.18㎡,认为开发商某公司对外展示的138㎡交付间(4号楼1单元401)、276㎡交付间(1号楼2单元2702)、276㎡中间复式交付间(2号楼2单元3204)、底层复式交付间(2号楼1单元101)及162㎡样板间(售楼处4楼)相关户型存在飘窗未安装防护装置、违规改建,擅自更改规划等问题,以及销售现场公示信息不齐全、不规范,开发商涉嫌逃避资金监管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某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并组织申请人与某公司开展退房退款事宜。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样板间进行核查,制作现场照片,获取了相关户型的设计图纸。同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申请人反映案涉样板间室内问题均符合设计图纸、规范要求,违法行为不存在,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反映事项依法分类至履职程序,通过信访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反映的某小区开发商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涉嫌逃避资金监管等事项予以受理。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反映的某公司涉嫌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逃避资金监管的问题对某公司销售经理孙某进行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获取了现场照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某公司在某小区售楼处摆放有公示牌,展示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证照和售楼说明书、“一房一价”备案表、房屋销控表等应当公示的内容,该公司不存在公示不规范的情况;申请人认购房屋的定金转入常州某房产居间服务有限公司收款账户,常州某房产居间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常州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第三方托管机构,其设立的资金账户是用来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使用的,不存在逃避资金监管的情况,对申请人举报的以上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未发现其反映的违规改建行为,开发商不存在公示不规范、违法挪用预售房款资金的情况,后于2025年3月7日通过信访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情况,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上述告知书,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处理情况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单据各一份;2.信访平台相关办理信息、《江苏常州某小区反映书》及相关反映材料、商品房认购协议、支付记录各一份;3.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案件线索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各三份,设计图纸六份,证据材料粘贴单十四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商品房建设工程质量、销售及预售的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二、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信访平台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反映材料,于2025年1月7日将该信访事项依法分类至行政程序并予以受理告知,后于2025年3月7日通过信访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情况并邮寄《处理情况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三、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样板间涉嫌违规改建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案涉相关样板间室内问题均符合设计图纸、规范要求,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本机关予以确认。四、关于申请人反映的现场公示不规范问题。《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我市市区新建成品住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常住建〔2021〕36号)第二条第(一)项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售楼现场醒目位置集中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证照和售楼说明书、“一房一价”备案表、房屋销控表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某公司售楼处已对上述材料进行公示,不存在公示不规范情况,并无不当。五、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开发商逃避资金监管的问题。《关于开展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第三方托管工作的通知》(常房发〔2016〕61号)第三条规定:“托管机构接受委托管理的标的为预售商品房的交易资金。涉及的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资金应全面进行第三方托管,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方托管合同、贷款合同等相关条款中明确约定全额付款资金及首付款资金是否托管由各方另行约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申请人认购房屋的定金转入常州某房产居间服务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依据《关于确认商品房预售资金第三方托管机构的通知》(常住建〔2022〕143号),常州某房产居间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常州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第三方托管机构,常州某房产居间服务有限公司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具体开展相关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不存在挪用预售房款资金的情况,本机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情况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处理情况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