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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市某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曹某某。
申请人常州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本机关于2025年4月17日收到网络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于同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后于2025年5月9日依法受理。本机关于2025年5月28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并通知第三人曹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697号)。
申请人称:第一,曹某某根本不是某公司员工,他是潘某甲接私活找的临时工,某公司给他做工资表只是为公司多点成本,某公司和曹某某没有任何劳动合同,潘某乙和公司从未给曹某某转过任何款项,他提供的工作群却是江苏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他提供的工资流水是潘某甲给他转账,第二,他受伤所在项目,没有和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申请人提供的总包法人信息,建议相关部门确认,和曹某某同时受伤的孙某某,也可以联系。希望政府部门认真落实,给申请人一个公道。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697号)、法定代表人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营业登记,曹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12月18日,曹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予以受理。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1月5日签收,并在举证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对曹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又于2025年2月19日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潘某乙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5〕6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曹某某为申请人的工人,曹某某经单位安排至北京科创十四街某号设备安装。2024年9月26日,曹某某在工作过程中,面部不慎被倒下的设备门砸伤。2024年10月15日,曹某某经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开放性损伤,颜面部缺损(额部、鼻部)。相关证据证明曹某某的劳动关系,其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及伤情。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69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426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697号)、邮寄信封各一份,送达回及证物流信息五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收入纳税明细、有关银行交易详情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4.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关诊疗材料各一份;5.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异议、情况说明、曹某某转账情况说明及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邮寄信封两份。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情况。2024年9月26日,第三人经单位安排至北京科创十四街某号进行设备安装,在工作过程中,面部不慎被倒下的设备门砸伤,2024年10月15日,第三人经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开放性损伤,颜面部缺损。这一事实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单位举证材料、前期调查笔录等证明。二、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受伤的事情经过,是其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授权委托材料、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潘某乙与潘某甲为申请人公司的股东,潘某甲向第三人曹某某发放工资,申请人为第三人曹某某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2024年9月23日,申请人公司股东潘某甲通知第三人前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某号楼从事相关设备安装工作。2024年9月26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面部不慎被倒下的设备门砸伤。2024年10月15日,第三人经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开放性损伤,颜面部缺损(额部、鼻部)。2024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4261号)邮寄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1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2025年2月11日与2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697号),并邮寄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697号)、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426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1号)、邮寄信封各一份,送达回及证物流信息五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收入纳税明细、有关银行交易详情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5.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关诊疗材料各一份;6.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异议、情况说明、曹某某转账情况说明及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邮寄信封两份;7.本机关获取的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代理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支付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9月23日,第三人收到申请人通知前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某号楼从事相关设备安装工作,2024年9月26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面部不慎被倒下的设备门砸伤,经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开放性损伤,颜面部缺损(额部、鼻部),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6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