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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本机关于2025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网络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查明,2025年5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申请人称通过抖音平台购买到常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案涉洗发水,认为该商品属于“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开展核查工作,于2025年5月26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案涉洗发水是代熬产品,产品标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商家赠送的起泡剂标识不符合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某公司已经将该商品下架,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上述举报不予立案,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杨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已有投诉1045次,举报658次。2025年4月至5月,申请人杨某某以商品标签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2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从申请人杨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次数来看,申请人长期、反复提出投诉举报明显超过了必要、合理的限度,其行为明显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