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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洁面乳的举报处理,本机关于2025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网络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编号1320411002025070311753922),责令重作。
经查明,2025年7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申请人称通过美团外卖平台购买到新北区三井某零售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销售的案涉科颜氏洁面乳,认为该商品没有备案信息,要求退赔。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开展核查工作,于2025年7月23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案涉科颜氏洁面乳已经备案,根据《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的要求,仅净含量规格不同的,可提交其中一种销售包装的标签图片,其他销售包装的标签图片可不重复上传。某经营部提供了该商品的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符合要求,因此违法事实不成立,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上述举报不予立案,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虽因购买商品获得了消费者身份,但其反映的问题为相关化妆品缺少备案信息,未能证明其个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权益受到特别侵害,因此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与其个人合法权益无密切关联,并不会对申请人产生有别于其他一般公众的权利义务,属于公益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