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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本机关于2025年5月9日收到网络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于同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后于2025年5月29日依法受理。本机关于2025年6月20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并通知第三人周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794号)。
申请人称:周某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在2024年3月23日出介绍信介绍周某某去江苏某涂料公司面试,但面试结果江苏某涂料公司和周某某都没有反馈给某公司。直到2024年5月22日周某某受伤当天,某公司股东兰某某才接到江苏某涂料公司的人事史经理电话,才得知周某某已在该公司工作并发生事故,后周某某向兰某某多次诉苦说没钱治疗,兰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帮江苏某涂料公司垫付了4笔合计7260元,垫付的费用江苏某涂料公司于2024年7月3日和25日分2笔已向某公司返还。综上,周某某与江苏某涂料公司有劳动合同、有日常打卡、请假记录,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有误,请予以撤销。以上对应证据资料已于2025年3月31日提交给区人社局,并积极配合撤销工伤认定事宜,但周某某反复拖延,无奈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794号)、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仲裁决定书》(常钟劳人仲案字〔2024〕第1392号)、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江苏某涂料公司打卡记录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营业登记,周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4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供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签收,并未在举证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5〕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第三人于2024年3月29日经申请人安排至江苏某涂料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工作。2024年5月22日13点30分许,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涂料缸压伤右脚。2024年5月22日,周某某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一跖骨骨折。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79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4〕6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5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794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三份,送达回证五份;3.微信支付转账材料、某公司股东信息、劳务外包协议、周某某考勤记录、劳务外包电子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4.周某某病历卡材料、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有关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检查诊断报告材料各一份;5.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
第三人称:1.认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申请人与江苏某涂料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申请人安排第三人至江苏某涂料公司工作。期间,江苏某涂料公司对第三人进行考勤,并将劳务费用结算给申请人,申请人也向江苏某涂料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5月22日,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第三人与申请人单位负责人兰某某多次沟通,兰某某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医疗费用。2025年4月3日,兰某某从申请人单位卸任监事,并将其名下40%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梅某某。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大使同丰公司接受申请人的劳务外包服务、申请人将第三人安排至江苏某涂料公司工作、江苏某涂料公司结算劳务费用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江苏某涂料公司开具发票、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劳动报酬、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基本事实;3.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授权委托材料、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周某某考勤记录、劳务外包电子发票、微信支付转账材料、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安排第三人至江苏某涂料公司工作。2024年5月22日,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涂料缸压伤右脚。同日,周某某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一跖骨骨折。2024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58号)邮寄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18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794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某公司与江苏某涂料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协议期限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该协议第六条第11项约定“如合同到期仍有合作,仍按本合同继续执行。”2024年6月29日,申请人向江苏某涂料公司开具劳务外包电子发票。2024年7月3日,江苏某涂料公司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申请人转账劳务工工资。2025年4月3日,申请人公司股东由梅某某、兰某某变更为梅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794号)、江苏某涂料公司打卡记录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4〕6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5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18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三份,送达回证五份;4.微信支付转账材料、某公司股东信息、劳务外包协议、周某某考勤记录、劳务外包电子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某某)各一份;5.周某某病历卡材料、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有关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检查诊断报告材料各一份;6.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7.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补正、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代理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劳务外包协议、周某某考勤记录、劳务外包电子发票及有关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至江苏某涂料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5月22日,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涂料缸压伤右脚。同日,周某某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一跖骨骨折。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