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公开 > 信息公开专栏 > 行政复议 > 内容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关于龙口粉丝的举报处理,于2025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14日予以受理,后于2025年8月12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确认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龙口粉丝违法。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5年在新北区薛家某超市(以下简称薛家某超市)购买“鲜吉多龙口粉丝”(单价9.8元),发现该产品未按GB/T 19048-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第9.1.1条标注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企业应公开其执行标准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标签标注强制性要求,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二、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不予立案依据,但未说明为何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标签瑕疵的罚则;未核查企业执行标准备案情况,直接排除违法可能性。调查不全面。未要求被举报人提供该批次产品的执行标准文本及地理标志使用授权文件;未对产品是否符合GB/T 19048标准进行实质性检测。说理不充分。告知书未具体说明“经核查”的具体内容、过程及证据,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薛家某超市销售的龙口粉丝未使用经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告的地理专用标志,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薛家某超市销售的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和标准化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予以核查。经查,薛家某超市能够提供相关进货票据、供货商和生产厂家资质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已将上述涉案产品下架。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涉案产品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该地址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已将案件线索移送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有196次的投诉举报记录,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提起的投诉,申请人称薛家某超市销售的案涉龙口粉丝违反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结果。2025年6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薛家某超市相同事项的案涉龙口粉丝问题。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薛家某超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上述举报不予立案结果,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已有投诉78次,举报118次。2025年6月,申请人黄某某相继在常州市新北区若干商家购买“龙口粉丝”“饮用玻璃杯”等商品,以案涉商品标签违反相关执行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13次,后以不服被申请人相关举报处理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案涉龙口粉丝照片各一份;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材料各一份;3.《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线索移送函》(常高新市监案移〔2025〕24023号)及邮寄信息各一份;4.现场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薛家某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销售出库单、无锡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招远市某粉丝厂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不予调解书、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检测报告各一份;5.黄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常州市新北区投诉举报工单各一份;6.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听取意见工作记录、电话录音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从申请人黄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以及常州市新北区的投诉举报情况来看,申请人长期、反复提出投诉举报明显超过了必要、合理的限度,投诉举报涉及商品类型相对集中在固定领域,然后针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等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明显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背离了投诉举报权、行政复议申请权行使的正当性,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属于滥用行政复议权,对于该申请人今后无正当理由再次就同类事项投诉举报并提起复议的,不再处理。
综上,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黄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0日